(2014)温瓯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晚,被��人谈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林桥头村林新巷2幢,持刀将2幢第9间、第10间即被害人朱某、夏某丙的出租房木门损毁。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谈某伙同他人又来到上述地址,以收保护费的形式向被害人朱某、夏碎某索取人民币250元。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谈某伙同他人来到上述林新巷2幢2号被害人张某的出租房,以收保护费的形式向被害人张某索取人民币200元。2013年6月24日晚,被告人谈某伙同他人来到上述林新巷6幢10号被害人叶某乙的出租房,以收保护费的形式向被害人叶某乙索取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夏某丙、张某、叶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叶某甲、范某、李某、明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多次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谈某退出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 红二〇一四���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