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中法执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独山子区分局与赵庆堂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独山子区分局,赵庆堂,李广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克中法执复字第00001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独山子区分局(以下简称独山子区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武忠,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赵庆堂。被执行人:李广利。申请复议人独山子区国土局不服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执非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独山子区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明确: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已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如下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国土资源局独山子区分局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克市国土资执罚(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复议人独山子区国土局称,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书,而该法并未授予土地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我局的非诉强制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独山子区国土局认为被执行人赵庆堂、李广利未办理合法用地批准手续,在独山子区韶山路以北东苗圃内,擅自修建蒙古包等经营性用房和其他建筑设施,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7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克市国土资执罚(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赵庆堂、李广利作出如下处罚决定:限期赵庆堂、李广利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私自新建的房屋及其它建筑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当日,独山子区国土局向被执行人赵庆堂、李广利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赵庆堂、李广利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以上规定,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申请复议人独山子区国土局提出强制执行克市国土资执罚(2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审查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13)独执非字第6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成 干审判员 张 建 军审判员 班 达 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努尔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