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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藁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藁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09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藁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藁城市看守所。藁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刑诉字(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轿车沿藁城市昌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府路交叉口时,与沿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轿车沿藁城市昌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府路交叉口时,与沿市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康某某、马某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酒精检测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现场照片。7、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8、刘某的死亡证明。9、机动车登记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10、李某的刑事判决书。11、李某的户籍证明。12、赔偿协议、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藁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过,且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清奎审 判 员  李同安人民陪审员  王连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