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恭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李新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恭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新军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往平安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城茶西路45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欧某某发生碰撞,并当场弃车逃逸事故现场。被害人欧某某经送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新军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新军向河南省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动投案。对指控被告人李新军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伍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书及刑事照相;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6.被告人李新军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新军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新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新军无证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乡往平安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县城茶西路45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欧某某发生碰撞,并当场弃车逃逸事故现场。被害人欧某某经送恭城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新军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新军通过其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自愿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欧某、欧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贰拾万元。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被告人李新军一次性给付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欧某、欧某甲人民币拾万元;剩余的人民币拾万元分两期给付,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伍万元,余款人民币伍万元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一、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欧某、欧某甲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某、欧某、欧某甲对被告人李新军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对被告人李新军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物证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系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新军出生于1973年11月18日。证明:被告人李新军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事实。(2)河南省鲁山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新军到河南省鲁山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的事实。(3)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新军向河南省鲁山县交警大队自动投案后的处理情况。(4)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恭公交认字(2013)451号)证实:被告人李新军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欧发礼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新军系无证驾驶。(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刑事照相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0131023号结论:该车转向系、行驶系、制动系、灯光系及喇叭于事故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证明:被告人李新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安全装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新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3.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下午,我与李新军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相约一起走,当时我走在前面,他骑一辆红色摩托车走在后面,大约五点多我行驶至县城内一个加油站时,我听见后面有响声,我停下来看见李新军连人带车跌倒在路上,距离李新军没多远的路上趴着一个男人,我把李新军扶起来后,又和他一起把那个趴在路上的男人扶起来,旁边围观的人叫我们不要动他,我们就把他放在原地了。李新军去洗了个脸以后就往县城内的那个加油站方向走去,接着我也走了。15号晚上李新军的儿子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我他们一家三口回河南老家了。当时我没有看到李新军是怎么撞上那个人的,因为我走在前面。证实:2013年10月12日下午五时,其看到被告人李新军在开往县城一加油站途中,李新军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的事实。(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2013年10月12日下午事故发生当天我在距离事故现场大约十米处的人行道上,我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但听到响声后我看到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和两个男的躺在道路上,一个男的趴倒在道路中心,另一个男的倒在道路右侧,后来我看到事故发生现场前面有辆摩托车停下来,下车男子将道路右侧的男子扶起来并说了几句话,后来他们两个人就把道路中心趴着的男人扶坐起来以后又把他放平躺,过了几分钟他们就从人群离开现场了。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当天看见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4.被告人李新军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2日16时30分至17时左右在恭城县城一个我不知道路名的地方,我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二手摩托车从西岭方向向平安方向行驶时撞上了一个男人,当时和我一起走的还有和我本村的“周海”(外号)。那个被我撞到的老人跌倒在道路中心,我迷迷糊糊走到老人旁边看了下,他当时已经不会动了。后来我去洗了个脸,因为心里害怕,想到家庭经济困难,赔不起对方的医药费,所以就直接离开现场回平安乡了。第二天早上我搭汽车回河南老家了。大约三四天后周海打电话告诉我那个老人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听到这个消息后找到村支部书记李书贵帮忙联系广西警方投案自首的事。11月8日我向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于11月10日被押送至广西恭城交警大队。证明:其于2013年10月12日下午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二手摩托车,在行驶至恭城县一加油站路段时,将一名老人撞倒在地后逃逸现场的事实。5.恭公法鉴尸字(2013)第44号鉴定意见书及刑事照相证实:死者欧发礼在交通事故中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环境状况、现场物证分布状况,被告人李新军对作案现场和作案工具的辨认,以及证人周某某对肇事现场、肇事车辆和被告人的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新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新军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经济损失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新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李新军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廖碧玉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