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马秀花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秀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乌中刑减(假)字第838号罪犯马秀花,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10)奎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马秀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2年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4年1月7日提出对罪犯马秀花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女子监狱报称,罪犯马秀花在服刑改造期间,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表扬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秀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于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2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5月获表扬奖励1次。以上奖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秀花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秀花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张 亚 豪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锡 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