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宜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同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同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兴市庆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无锡市同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通江大道898号广益私营经济园D区17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798174-4。法定代表人权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农、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佳佳苑新村3幢50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3251757-4。法定代表人蒋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南,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同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庆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被告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济公司诉称:庆丰公司在与其的往来中,由蒋学明具体经办,于2011年9月28日从其处取得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言明一个半月后还款,然届时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庆丰公司立即归还100万元,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庆丰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企业借贷关系;同济公司是与蒋学明之间有票据贴现关系,共发生承兑往来700余万元。所有的往来都是由蒋学明签字签收,付款中除一笔60万元是蒋学明委托宜兴庆丰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付款外,其余都是由蒋学明将贴现款直接汇给同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汤泉济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当由蒋学明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蒋学明收到同济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票号为10500050/20536552,出票日期2011年9月15日,到期日2012年3月15日,出票金额100万元,付款人温州东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同济公司),蒋学明在该汇票复印件的背面书写“第46天全额现金付款”。后蒋学明未付款,同济公司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庆丰公司以上述汇票在2011年10月26日不慎遗失为由,向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瓯海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案中,庆丰公司向瓯海法院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蒋学明系庆丰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全程处理此案,并提供同济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本案所涉汇票同济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转让并交付给了庆丰公司。公告期间因无人申报权利,瓯海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温瓯催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涉案汇票无效,庆丰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2年3月23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诉至瓯海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判决书,确认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其所有。蒋学明作为庆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庭审中,蒋学明对于如何取得和遗失涉案汇票的经过陈述为:庆丰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同济公司借款100万元,该笔款项是庆丰公司向同济公司的借款,不是生意往来款,有借条。后来业务员黎明龙将票据遗失,所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同年9月18日,瓯海法院作出(2012)温瓯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并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撤销公示催告判决,确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九堡支行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又查明:同济公司曾于2013年1月29日以同样的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庆丰公司,后同济公司于同年7月17日撤回起诉。该案中,蒋学明作为庆丰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蒋学明陈述称:同济公司的汤泉济委托其承兑汇票贴现,共有700余万元,其始终是与汤泉济往来,并不是同济公司与庆丰公司之间的往来,其贴现的款项都是打在汤泉济的个人银行卡上。本案所涉承兑汇票遗失后,因私人不能挂失,其以庆丰公司的名义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弟弟。在承兑汇票公示催告及衍生的相关票据纠纷案件中,都是由其经办,在这些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其所作陈述不是全部都是事实,转让的证明不是事实,用庆丰公司的名称不是事实,遗失承兑汇票是事实。审理中,对于双方借款的经过情况,同济公司陈述称: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汤泉济与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学林熟识,由于其在业务过程中收取承兑汇票,而蒋学林称其在业务过程中可以使用承兑汇票支付款项,因此庆丰公司就向其借款,双方商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后由蒋学林的哥哥蒋学明出面经手该笔借款,其将承兑汇票交给了蒋学明,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无另行出具借条。其认为蒋学明是庆丰公司的经办人员,他的行为不仅事先得到授权,事后也得到庆丰公司的确认。庆丰公司对同济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在业务往来中不需要使用承兑汇票,是同济公司与蒋学明进行票据贴现。蒋学明票据遗失后,因为个人无法申请公示催告,蒋学明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学林的哥哥,故蒋学明借用其名义申请公示催告。蒋学明在瓯海法院的相关材料,是蒋学明在票据遗失后采取的相应弥补措施,蒋学明相应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不能通过蒋学明的申报行为倒推同济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2013)宜商初字第0227号案件庭审记录、本院调查材料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蒋学明虽以其个人名义收取同济公司交付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但在该承兑汇票遗失后的公示催告案件及相关票据纠纷案件中,庆丰公司对该承兑汇票主张权利,蒋学明作为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庆丰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同济公司借款100万元,上述行为应视为庆丰公司对蒋学明收取涉案承兑汇票行为的认可,故应认定蒋学明的行为是代表庆丰公司的行为,同济公司与庆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庆丰公司现认为是同济公司与蒋学明之间的票据贴现关系,蒋学明在遗失票据后借用庆丰公司的名义申请公示催告及进行相关案件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济公司与庆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同济公司出借借款后,庆丰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同济公司诉请要求庆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如下判决:宜兴市庆丰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同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0180元,由庆丰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同济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庆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同济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良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