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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纯,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纯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胡纯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某村,采用攀爬围墙、钻窗户的手法入室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6567.2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纯采用攀爬阳台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某村被害人胡某乙住处,在该户二楼卧室窃得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千足金黄金吊坠1个、千足金黄金戒指2枚,物品价值合计6197.26元。2.2013年9月底的某日下午,被告人胡纯采用爬围墙、钻窗户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某村被害人胡某丙住处,在该户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200余元。3.2013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胡纯采用爬围墙、钻窗户的手法进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某村某户,在该户二楼房间内窃得现金170元。2013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纯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某村意欲偷窃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纯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胡纯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汤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袁某的证言,涉案千足金黄金项链相关信息,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千足金黄金项链等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胡纯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纯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胡纯予以退赔,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