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与陆海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陆海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代表人:张明。委托代理人:颜琦达。被告:陆海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以下简称中银富阳支行)诉被告陆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阳支行委托代理人颜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中银富阳支行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被告陆海明向原告中银富阳支行申领中银万事达百货卡,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被告陆海明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共计透支人民币7407.64元(含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鉴于被告已经违反信用卡使用约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陆海明支付透支款本金3000元、借计利息3857.42元、滞纳金540.42元、超限手续费10元,扣除存款0.20元,共计7407.64元(按照当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电脑数据为准,按照中银万事达百货卡申请表的约定标准计算),诉讼代理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中银富阳支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银富阳支行对账单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陆海明信用卡透支数额及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2、信用卡申请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陆海明申请该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审批表、申请记录表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陆海明信用卡审批情况的事实。4、催款通知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中银富阳支行已尽通知催讨义务的事实。5、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中银富阳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中银富阳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陆海明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中银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中银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中银富阳支行认为依据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可以主张代理费用,但是该合约第二十一条并未有律师费用的主张的约定,故该证据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陆海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被告陆海明向原告中银富阳支行申领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一张,卡号为×××3564,被告陆海明在信用卡申请人处签名,并同意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以下简称中银领用合约),其中中银领用合约第十四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中国银行对信用卡账户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十五条规定,被告陆海明应当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中国银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中国银行直接计扣被告陆海明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参见收费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若被告陆海明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中国银行失去联系,中国银行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被告陆海明在此之前由分期付款交易的,则中国银行将被告陆海明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相关的一切费用一次性计入账户一并作为被告陆海明欠款,情况严重的,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并由被告陆海明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该合约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被告陆海明在办理信用卡后,陆续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0月27日,被告陆海明尚欠透支款本金3000元,超限手续费10元,滞纳金540.42元,利息3857.42元,扣除已经支付0.20元,尚欠7407.64元。原告中银富阳支行采取电话催收、挂号信催收等方式要求被告陆海明归还尚欠款项,但是被告陆海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陆海明向原告中银富阳支行申请办理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并承诺遵守中银领用合约,已与原告中银富阳支行达成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银富阳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被告陆海明理应严格遵守约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在使用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信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现其逾期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中银富阳支行有权按照上述信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3000元,并按照协议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超限手续费(扣除已经支付的0.20元)共计4407.64元。关于原告中银富阳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在领用合约中并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中银富阳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海明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透支款本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海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超限手续费10元,滞纳金540.42元,利息3857.42元,扣除已经支付0.20元,共计4407.64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照中银银泰百货联名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卡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