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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李某某,女,1947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常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常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到2012年12月底,被告发放工资至2012年4月,之后工资没有逐月结清,公司老板因经营不善,无力支付工资。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工资6053元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共计6053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月工作至2012年8月。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某某工资共计3620元,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前支付。如支付可到法院诉讼请求支付。后被告并未在欠条承诺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工资362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至于2012年8月所拖欠的工资3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拖欠的工资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