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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仙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斌、林瑞坤、郑志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斌,林瑞坤,郑志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凌文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文杰,男,住仙游县,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被告王志斌,男,住仙游县。被告林瑞坤,男,住仙游县。被告郑志苞,男,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斌、林瑞坤、郑志苞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文杰、被告王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坤、郑志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志斌于2009年2月19日以从事电脑雕刻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9.3‰,并由被告林瑞坤、郑志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志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林瑞坤、郑志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志斌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林瑞坤、郑志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志斌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没办法一次性还清,希望能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林瑞坤、郑志苞均未作答辩。现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斌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志斌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借款月利率9.3‰,被告林瑞坤、郑志苞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志斌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王志斌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王志斌发出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志斌签名确认。被告郑志苞、林瑞坤也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8日签名确认继续为被告王志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担保人签章之日起24个月。但是,被告王志斌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林瑞坤、郑志苞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王志斌陈述以及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斌、林瑞坤、郑志苞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志斌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志斌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林瑞坤、郑志苞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瑞坤、郑志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自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及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王志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瑞坤、郑志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零八十元,由被告王志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瑞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