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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柳×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1522号原告柳×,女,1982年2月9日出生。被告赵×,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贵章,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晓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晓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赵xx,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性格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目前感情已经破裂,且至今已经分居2年之久。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负责抚育赵xx,因为我没有收入故每月最多支付抚育费4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相识,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初婚。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赵xx,孩子现在和我一起生活。我同意离婚和抚育子女,要求原告每月给付2500元抚育费。同时,我要求原告给付保险费25199.50元、共同存款5014.30元,并负担我父母为抚育赵xx支出费用的一半,即30866.86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3日生育一女赵xx。原告因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之女赵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意离婚后赵xx由被告负责抚育。原、被告均表示目前无工作收入。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500元,原告不予同意,并主张仅能支付抚育费400元。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曾有保单款项50399.13元,原告于2013年10月支取49000元。被告要求取得上述总款项的一半,即25199.5元;原告在中国银行账号×××于2012年4月2日余额为10028.61元,被告主张分得其中的一半,即5014.30元。对此,原告均不予同意。此外,被告表示其父母为抚育赵xx支出的61733.73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由原告负担一半。原告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其二人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对家庭亦有贡献,故不同意被告的该项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并最终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对于离婚后由被告负责抚育赵xx一节没有分歧。现双方虽表示没有工作收入来源,但因原、被告均具有劳动能力,故对于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予以确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保险款项50399.13元及存款10028.61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行处分没有依据。被告主张分得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主张的、其父母为抚育赵xx支出的61733.73元的事实及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款项系经其与原告合意借款的事实没有举证,且原、被告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父母在维护和保障子女家庭生活稳定的前提下,为子女负担的生活支出系赠与性质。被告的父母没有证据证明该出资系民间借贷款项,故被告要求原告与其共同偿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柳×与被告赵×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赵xx由被告赵×负责抚育,原告柳×自二○一四年一月起每月支付赵xx抚养费八百元至赵xx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赵×人民币三万零二百一十三元八角;四、驳回双方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柳×负担4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35元(因原告柳×已预交,被告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天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