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盐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系河北省保定市人。2009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23日到盐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2日由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在逃。2013年11月7日被盐山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臣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甲(已判)、邱某某(已判)找到盐山县五里窑开发区某公司东侧干企业的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韩某某,以企业向郭某甲承包的养鱼池排污水造成鱼虾死亡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韩某某索要排污费。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韩某某均认为自己企业没有向养鱼池排污水并拒绝给钱,被告人刘某甲便伙同邱某某在同案犯郭某甲指使下采取用车堵住厂子的大门、砸厂子玻璃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恐吓、要挟。后被害人彭某某被迫给郭某甲现金3000元,被害人韩某某被迫给郭某甲现金2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迫给郭某甲现金23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邱某某、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毛某某、刘某丙、郭某乙、刘某丁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坑塘承包合同、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无任何辩解理由、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与郭某甲(已判)、邱某某(已判)找到盐山县五里窑开发区宏润公司东侧干企业的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韩某某,以他们的“企业向郭某甲承包的养鱼池排污水造成鱼虾死亡”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韩某某索要排污费。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韩某某均认为自己的企业没有向养鱼池排污水并拒绝给钱。郭某甲便以“自己刚从监狱出来”相威胁,并指使被告人刘某甲与邱某某采取用车堵住厂子的大门、砸厂子玻璃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恐吓、要挟。后被害人彭某某被迫给郭某甲现金3000元,被害人韩某某被迫给郭某甲现金2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被迫给郭某甲现金2300元。事后,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郭某甲等人向五里窑厂子要钱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要钱的数额等事实经过;2、同案犯邱某某的供述证实的情况与刘某甲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3、同案犯郭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刘某甲是普通朋友关系,由于某公司向其父亲承包的鱼塘里排水,鱼塘受过损失,其找宏润公司说过让某公司改道排水的事实经过;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郭某甲向其厂子还有另外两个厂子要钱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等事实经过;5、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彭某某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郭某甲向张某某要排污费的事实经过;7、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和其还有另外三个人共同承包的鱼塘,郭某甲不参与鱼塘的经营,鱼虾死亡的原因其不清楚;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和毛某某、郭某甲等人共同经营鱼塘,鱼死亡的原因其不清楚,他们也没有向厂子要过钱;9、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郭某乙和别人合伙养鱼,鱼塘没有被污染的事实经过;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犯郭某甲的面部特征;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某水塘的地理位置情况;12、盐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郭某甲、邱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刑罚的事实;13、坑塘承包合同证实:2006年3月1日刘红庙村委会和郭某乙(郭某甲之父)签订合同的事实情况;14、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该案件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15、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上述各证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之事实属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主动代其向本院退交赃款7300元,并交纳罚金14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使用恐吓、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交赃款、交纳罚金,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六百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黄北仑审判员 尚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