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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永信与被告马伟杰、马军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信,马伟杰,马军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56号原告胡永信,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自学、郭征祎,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伟杰,男,1984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马军杰,男,1981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胡永信与被告马伟杰、马军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永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杰、马军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信诉称,二被告承包了中原区周洞和段庄村村民两栋楼房建筑工程,雇佣原告等17位农民工到该两处建筑工地建房,口头约定小工每天工资110元,大工每天工资140元,带工李广兴、陈林喜二人每天150元,工资每上一层楼板结清一次,三层楼板上完工资清完。自2013年10月20日原告等农民工先后到二被告工地干活,二被告却不按口头约定给付工钱,每天催要都不给付,欠原告工资124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工钱124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马军杰记录的原告出勤记录1张、陈林喜记录的原告等7人的出勤汇总记录1张和证人陈林喜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干了11个工,原告是被告雇佣工人。被告马伟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马军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伟杰承包了楼房建筑工程,雇佣原告等17人为其建房,被告马军杰在工地负责带工,并记录工人出勤情况。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每天140元,小工每天110元,原告系大工,在被告工地共计干了11个工,应得工资1540,被告已支付300元,剩余1240元至今未支付,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二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二被告在其它同类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马伟杰之间已经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马伟杰提供劳务,被告马伟杰应当支付报酬,根据被告马军杰的记工情况,原告实际提供劳务11个工,按照双方约定大工每天140元,除已支付的300元,下余1240元,被告马伟杰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其没有支付,原告可以要求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马军杰支付报酬,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永信劳务报酬一千二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胡永信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绍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