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48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黄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务正业,沉溺于网吧玩乐,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乙辩称,原告父母介入过多导致夫妻矛盾,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8日生育儿子黄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致夫妻失和。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共创家业,养育儿子,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黄乙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