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浑民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芦宏岗与被申请人孙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浑民保字第15号申请人芦宏岗,男。被申请人孙宏国,男。申请人芦宏岗与被申请人孙宏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芦宏岗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孙宏国驾驶的吉E-B65**号肇事车辆予以扣押。申请人芦宏岗已向本院提供150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和便于法院将来对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人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孙宏国驾驶的吉E-B65**号肇事车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扣押期限届满前,如需要继续扣押,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扣押期限申请,否则,扣押效力自动解除;申请人芦宏岗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振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