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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庆峰诉方印、卜克胜、卜宪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峰,方印,卜克胜,卜宪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王庆峰。被告方印。被告卜克胜。被告卜宪领。原告王庆峰诉被告方印、卜克胜、卜宪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能庆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应,被告卜克胜、卜宪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峰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方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卜克胜、卜宪领作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卜克胜辩称:是方印借的款,方印不到庭,这个事也没法说,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卜宪领辩称:是方印借的款,让方印解决,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方印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卜克胜、卜宪领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王庆峰人民币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日期由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止,如到期不还款,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十。如借款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本金和滞纳金以及利息。”借条上有被告方印在借款人处的署名,被告卜克胜、卜宪领在担保人处的署名。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利息应如何计算。3、三被告应分别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印向原告王庆峰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对逾期还款加收百分之十滞纳金的约定内容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庆峰要求被告方印偿还40000元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如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约定到期不还款,每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十,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三被告应分别承担什么责任。被告方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其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成立,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卜宪领、卜克胜在借款中在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4月5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在2013年9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包括保证人卜克胜、卜宪领在内的人偿还借款,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卜克胜、卜宪领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卜克胜、卜宪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方印追偿。被告方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庆峰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卜克胜、卜宪领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卜宪领、卜克胜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方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印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庆峰),被告卜克胜、卜宪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能庆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子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