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赵岳光与上海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岳光,上海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原告赵岳光。委托代理人侯芳。被告上海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委托代理人赵德龙。被告石建平。原告赵岳光与被告上海协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石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文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岳光及委托代理人侯芳,被告协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龙,被告石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经人介绍,被告石建平以被告协安公司的名义要求原告入股参与公司经营。原告分两次各出资20万元现金交付石建平,两被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及12月31日出具股金收据二张。在经营过程中,原告还曾投入29万元用于支付员工工资与购买设备。嗣后原告提出退股,2009年1月19日,被告石建平起草《退股终止协议书》,载明同意原告退股,并将原告出资的40万元以及原告参与公司经营中以各种名义垫付的29万元共计69万元作价30万元分期支付原告。但是石建平没有履行上述协议。2011年6月2日,两被告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将款项全部还清。嗣后,被告石建平仅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出资款24万元;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61,994.28元(本金1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12月31日利息为6,650元;上述本金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7月31日利息为3,826.07元;另外14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7月31日利息为5,022.50元。上述利息共计15,498.57元,按照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为61,994.28元)。被告协安公司辩称:协安公司没有参与原告与石建平的合作,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股金等钱款。协安公司的印章是放在石建平处为工程所用。协安公司对于还款计划书上加盖协安公司的印章不知情。被告石建平辩称:石建平承包协安公司的电力电缆业务,后与原告合伙经营,原告负责财务等,石建平负责拉业务。原告的投资款实际没有到位,石建平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财务人员告诉石建平原告的投资进账,石建平即在协议与收据上签字,嗣后发现钱未进账。由于原告与石建平合伙经营不佳,亏损较大,原告多次向石建平催讨还款,因此2008年石建平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此后的还款计划书也是由于原告胁迫签订,当时没有报警。还款计划书上协安公司的印章系在原告要求下由石建平加盖。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石建平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同甲方处载明石建平及其身份证号、乙方处载明原告及其身份证号。该合同约定,甲方使用协安公司资质从事电力电缆工程;双方通过协商决定甲方出让40%股份给乙方,乙方以现金40万元购买;甲、乙双方商定由甲方担任董事长,乙方担任总经理;本协议生效三日内乙方注入股金20万元;甲方接到新定单三日内乙方再付清另20%股金20万元。该份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由石建平签字确认并写明日期,乙方签字处由原告签字确认并写明日期,协议最后签约地上盖有协安公司印章。对于所加盖的协安公司印章,原告陈述系其要求石建平手下专门管理印章的人员加盖。2006年11月10日、12月31日,石建平分别书写股金收据各一份,分别载明今收到原告投入协安公司经营股金20万元。两张收据均由石建平签字确认,协议最后签署日期处盖有协安公司印章。2006年11月10日,石建平向原告出具《关于任命赵岳光聘任决定》,任命原告为公司常务经理。该决定落款处载明协安公司总经理石建平,并盖有协安公司印章。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系其与协安公司发生的业务;被告协安公司表示对此不知情;被告石建平认为此证据系其为原告对外开展业务便利而作出的决定。2009年1月19日,原告与石建平签署《退股终止协议书》,载明甲方为协安公司,其承包人为石建平,乙方为原告;依据2006年11月10日的合作协议文本,甲方原则同意乙方退股,终止2006年11月10日合作协议;双方就解除合作经营后,就乙方参股的股金以及甲方承包人与乙方借款等共计69万元,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30万元退还给乙方。该协议由原告、石建平签字确认。对于上述协议书中“甲方”,原告认为系指协安公司,被告协安公司及石建平均认为系指石建平。2011年6月2日,原告与石建平在上海市金家宅签订《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2009年1月19日的《退股终止协议书》,甲方已还款5万元,甲方就原退款协议书继续执行,于2011年12月30日止,还款于原告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止还款15万元。该计划书载明甲方为协安公司并盖有协安公司印章,其后载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石建平身份证号。该计划书中的签字、盖章均于当场形成。庭审中,石建平表示该计划书的内容由其承担,而不是协安公司。2012年12月6日,石建平向原告转账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股金收据、《退股终止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决定》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原告实际交付及尚应收回出资款的金额,以及负有向原告返还款项义务的主体。关于《合作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原告认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主体为协安公司,石建平系代表协安公司签订合同;协安公司和石建平认为,《合作协议》的主体是原告和石建平。本院认为,《合作协议》明确载明合作双方为甲方石建平与乙方赵岳光,并且在落款甲、乙双方签字处也均由石建平与原告签字,协安公司的印章仅加盖于签约地处;庭审中,原告本人承认该协安公司印章系其要求石建平手下专门管理印章的人员加盖,因此,从《合作协议》关于甲、乙双方的表述及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方式分析,《合作协议》的甲方为石建平。对于原告所称甲方即协安公司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以《关于任命赵岳光聘任决定》认为系原告与协安公司合作,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中石建平与原告可以协商确定双方各自职务,同时原告知晓石建平持有协安公司印章,因此,原告应当知晓该聘任决定的实际出具主体为石建平,石建平所称系出于对外工作需要开具该聘任决定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合作协议》中明确写明甲方系使用协安公司资质,本院认为,该条款即向原告披露石建平与协安公司为承包合同关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对于石建平所承包的协安公司项目,原告与石建平按比例出资,因此,原告与石建平系对石建平所承包的协安公司项目的合伙关系。《合作协议》经原告、石建平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退股终止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于2009年1月19日解除,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实际交付及尚应收回的金额,被告石建平辩称两张股金收据系在尚未核实收款的情况下书写,《退股终止协议书》、《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系遭受胁迫所写。本院认为:第一,两张股金收据系对收到款项的确认,即使如石建平所述当时未予核对,但是直至双方解除合同石建平也未提供证据以表明其对收款情况予以核实,并且在《退股终止协议书》中还对收到原告的出资款予以确认,有悖常理;第二,石建平对于其所称在签署《退股终止协议书》及《还款计划书(承诺书)》时受到胁迫未予举证,而且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时间间隔长达两年,在此期间石建平也未对《退股终止协议书》内容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对石建平辩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两张股金收据表明原告共出资40万元,该金额包含于《退股终止协议书》所载明的股金等总计金额中并作价30万元,《还款计划书(承诺书)》对上述30万元在还款5万元后的金额作出确认,此后石建平交付原告1万元。综上,原告尚应收回款项24万元。关于向原告交付24万元的主体,第一,两张股金收据的出具时间及金额与《合作协议》的约定相一致,系原告履行与石建平间合同约定的行为,并且原告也确认其40万元系交付石建平本人,因此收取原告出资款的主体为石建平;第二,《退股终止协议书》系对于2006年11月10日《合作协议》的终止,《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系对《退股终止协议书》的变更,因此签订协议的主体应当保持一致,均为原告与石建平。尽管《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上盖有协安公司的印章,但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石建平在经营中设专人管理该印章,并且各方当事人确认《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于当场签字盖章形成,因此《还款计划书(承诺书)》上所盖印章不能代表协安公司同意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与石建平的一系列收据、协议均为石建平所承包的协安公司项目中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协安公司无关。因此应由被告石建平向原告交付24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诉请,根据《还款计划书(承诺书)》的约定,其中10万元应当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15万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石建平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1万元,剩余24万元均未归还。对于石建平未按期予以归还的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其中10万元按照6.65%/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即6,650元;24万元按照6.15%/年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7月31日,即8,572.93元,利息共计15,222.93元,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1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利息再计算利息,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建平支付原告赵岳光款项24万元;二、被告石建平支付原告利息15,222.9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45.7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772.88元,由原告负担429.45元,由被告石建平负担2,34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文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文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