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尧与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尧,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吉尧,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和公司),住所地本市江东北路101号。法定代表人赵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兵,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吉尧与被告郑和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尧和被告郑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尧诉称,2010年下半年,被告作为施工方在原告家附近的工程开挖基坑过程中,致使原告所住的本市XX北路XXX号X号楼下外环路面、花台、楼梯地面断裂达十几厘米,门厅变形下沉,而原告所住201室正好在门厅的正上方,结果原告客厅、厨房均出现大面积的断裂和下沉,窗户变形不再密封。被告的四位负责人在物业管理公司人员的陪同下对原告家实地探看过,可是迟迟未作实际解决。被告未能做好施工项目周边的安全措施,让原告蒙受财产的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被告郑和公司辩称,被告施工属实,但原告所称其房屋等损害以及索赔10万元的各项损失费用,无任何证据证明同被告施工有关,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坐落本市XX北路XXX号X幢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49.28平方米,以下简称201室)住户,并享有201室房屋产权。被告在原告201室所在本市XX北路XXX号X幢相邻北侧地段,开工建设南京郑和国际广场高层结构项目。2010年下半年,被告该建设项目进行基坑开挖,原告陆续发现201室客厅、厨房墙壁有数处裂痕,北侧出现窗户不能正常开闭等异常状况,遂与被告交涉。在未达到明确答复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在原告所在本市XX北路XXX号X幢楼房临近地段施工和原告所住201室受损不持异议,但否认原告201室受损和被告在相邻地段开工建设有关。经原告申请鉴定并交纳鉴定费95000元,本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进行(在此过程中,原告又支付南京城建档案管查阅、复印档案资料费用194元),后建研公司出具关于原告201室房屋损坏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记载原告201室所属本市XX北路XXX号X幢位于被告开挖的基坑南侧,两者之间最小距离为21米。建研公司综合全部资料核查结果及现场检测结果,原告201室厨房、阳台出现的损坏原因为:被告郑和国际广场基坑施工过程中,靠近该建筑的基坑南侧出现较大变形,造成地坪开裂,门厅柱出现不均匀下沉,使厨房、阳台出现以后相应部位的损坏。该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家厨房、阳台处损坏与被告郑和国际广场基坑施工有因果关系。对以上《鉴定报告》结论,原告无异议,被告则不予认可,且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和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员随后到庭对被告方异议作了解释,被告仍不予认同,但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表示再经考虑后答复,后未答复。另被告申请追加原告所住201室所属楼盘原开发商、设计方、施工方以及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高层结构项目的设计方、施工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为以上各方都可能造成原告201室目前的受损后果。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就201室如何修复及其修复的价格先后申请鉴定。根据原、被告抽签结果,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鉴定公司)进行修复鉴定,鉴定收费6000元和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进行修复价格评估鉴定,收费1000元。东南鉴定公司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其修复原则为:在考虑安全性、经济合理性和适用性基础上,对原告201室受损范围进行修复,并确保修复后标准不低于原房屋的装修建造标准,并提交了具体的修复方案。华禹公司根据东南鉴定公司的修复方案作出《评估报告》,确定修复价格为28346.39元。庭审中,对华禹公司的上述评估价格,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太低,尤其是其中适用的标准还是数年以前的,已大大偏离目前市场价,如报告中工价为106元/日,目前市场任何简单的体力工人都远不止此数。另外报告所涉修复是按损坏部分修复,很多小项目如垃圾清理等项费用也未计算,以此为准裁判,必将使原告蒙受的重大损失难以得到弥补。此外,原告要求除了已支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外,被告还应补偿201室的折旧费(再好的修复也不可能完全恢复至未受损前状态);被告则认为《评估报告》均在上限取值,给出的价格过高,如报告中原告评论的工价106元/日实际的下限为82元/日,其他定额也都有类似取值倾向,对原告体现了过分照顾。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原告房产证,建研公司的《鉴定报告》、东南鉴定公司《鉴定报告》、华禹公司的《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和本案开庭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201室所在楼房附近建设高层结构项目,其在施工过程中负有保证毗邻建筑物安全的义务。原告201室损坏,在时间上系被告基坑施工开始以后出现,原告称原因在于“被告未能做好施工项目周边的安全措施”,被告否定原告说法,而建研公司已经过专门鉴定确认原告201室损坏与被告基坑施工有因果关系。被告在庭审中对建研公司的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推翻该结论,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应该以此结论为准判断。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不当,应当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被告要求追加他方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因被告系南京郑和国际广场高层结构项目的投资建设方,构成对原告作为相邻方物权的直接侵害,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单独承担。被告在承担以后,可依法向其他方面进行追偿。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的赔偿实际上包含三个部分,一是对201室的修复赔偿,二是对201室的受损部分虽经修复但因而产生的贬值赔偿,三是自201室受损至完成修复为止的原告生活受到的影响而引发的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201室的受损修复,已有东南鉴定公司根据实际作出具体的修复方案,华禹公司据此作出的修复价格28346.39元。虽然原、被告均对该价格不完全认同而各持异议(原告认为偏低、而被告认为偏高),但因相关标准都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性质,尤其反映了整个社会目前实际情况,不可能也不应该随个案作根本调整更不应该脱离相关标准,故本院对华禹公司的评估价格予以认可和采用;201室受损部分相对整体而言比例很低,经以不低于原201室的装修标准修复,故对该物权整体影响甚微,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经修复尚存贬值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201室受损,包括修复过程,都必然对原告户生活带来影响,但因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本院酌情参考原告201室的修复所需时间(不超过1个月)和与201室地点、面积相当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本院确定为4700元。以上各项全部费用33046.39元,被告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郑和国际广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吉尧共计人民币33046.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102000元、查档费194元,由原告负担760元、被告负担103684元(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将10368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