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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元生诉被告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生,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708号原告王元生。委托代理人韩艳,律师。被告韩希涛。被告郑家珍。被告郑家春。原告王元生诉被告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法定事由,本案中止了审理。王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艳,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生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韩希涛、郑家珍、雇佣王元生到密山市兴凯湖打渔。2012年9月21日晚在打渔过程中受伤。住院期间,韩希涛与郑家珍给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其余费用未给付。后韩希涛、郑家珍因过境打渔被密山市司法机关抓获。被告郑家春与韩希涛、郑家珍系合伙关系,故追加郑家春为共同被告。因协商无果,故王元生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039.97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20080元,误工费24809.4元,营养费2700元,二期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8269.8元,二次手术护理费3544.2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322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元生女儿王文婷)3430.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母亲14580.9元、父亲12865.5元,鉴定费3300元,差旅费60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287241.9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按辽宁省标准计算)。被告韩希涛辩称,对于原告王元生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让王元生越境打渔,待其出狱后会对王元生的损失进行积极的赔偿。与郑家珍、郑家春、韩希涛合伙的还有一个外号叫“彪敏子”的。被告郑家珍辩称,对原告王元生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没有让王元生越境打渔。对于王元生损失的数额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郑家珍尚在服刑期间,无法处理此事,待出狱后积极赔偿。被告郑家春辩称,其虽与被告郑家珍、韩希涛系合伙关系,但是其没有雇佣原告王元生干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韩希涛与被告郑家珍共同雇佣原告王元生打渔,月工资6000元,并由韩希涛与王元生签订了雇佣合同。2012年9月21日17时许,在密山市兴凯湖捕鱼过程中,由于越境,被俄方发现并示警、追捕,俄方在追捕过程中开枪射击,王元生被子弹击中腹部。王元生入农垦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花费医疗费45659.66元,王元生支付16269.7元,其余由韩希涛、郑家珍支付。后王元生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零医院住院治疗27天,医疗费均系三被告支付。后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分别被司法机关抓获,并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判入狱。韩希涛将于2015年9月22日服刑期满,郑家珍将于2015年9月23日服刑期满,郑家春将于2015年9月22日服刑期满。根据王元生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鉴定,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王元生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210天,需一人护理170天,180天需要营养,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医疗终结时间70天,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30天。王元生自2010年在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海关委工人村小区。其住院期间由妻子魏丽颖护理,为城镇户口。由于就后期费用协商无果,故王元生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7241.95元。经核对王元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434.7元(包括鉴定时的门诊费165元),伤残赔偿金(23223/年×20年×30%)13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4天)1710元,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护理费(118.14元/天×170天×1人)20083.8元,误工费(118.14元/天×210天)24809.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118.14元/天×70天)8269.8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18.14元/天×30天×1人)3544.2元,鉴定费3300元,差旅费5842.5元,合计240582.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希涛、郑家珍雇佣原告王元生从事打渔活动,王元生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雇主韩希涛、郑家珍应对王元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家春与韩希涛、郑家珍系合伙关系,应与韩希涛、郑家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王元生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王元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希涛、郑家珍、郑家春共同赔偿原告王元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0582.4元。于服刑期满后立即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负担310元,三被告负担1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光哲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代理审判员  马玉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