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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玕南村中心前路12弄2号的“永宏眼镜厂”一楼员工宿舍内,因琐事同姚某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随后,被告人贾某持空啤酒瓶扔向姚某,砸中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杨某,并致被害人杨某受伤。事后,被告人贾某等人便将被害人杨某送至医院救治。次日10时许,被告人贾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厂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被他人用钝物打伤头部,造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行开颅血肿清除+膜下探查术,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石某、姚某、向某、毛某、马某、朱某、孙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温丹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