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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忠与被告刘新芳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忠,刘新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50号原告邓忠,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晓燕,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邓忠之女。委托代理人张霖,威海环翠统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芳,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冠林,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咏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忠与被告刘新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燕、张霖,被告刘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冠林、管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忠诉称,2011年11月26日上午,在本村会计室,任会计的被告刘新芳因原告要求其写清村办厂发放的红利金额,引起刘新芳的不满,进而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面部多处受伤。原告耳部疼痛,到威海经区医院检查,住院治疗8天,并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到威海市里医院检查,建议住院治疗,因原告无力缴纳医疗费用,在家中调养。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096.28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及护理费5607元、误工费185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9608.28元。庭审中,被告变更护理费为5647元、误工费变更为388.19元(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365天×15天),并要求赔偿衣服损失200元。被告刘新芳辩称,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先动手推了被告,原告脸上的抓伤不能确定是被告造成的。另外原告耳部受伤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上午,原被告在本村会计室,因账目问题发生口角并撕扯,被告刘新芳将邓忠的面部致伤。2011年11月30日原告到威海市经区医院(以下简称经区医院)检查,左耳及面部可见皮肤划痕、结痂、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鼓膜无充血,经诊断为左耳外伤、左耳混合性耳聋。原告从11月30日至12月8日在经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到威海市立医院检查。2012年3月2日原告又到威海市立第二医院检查,初步诊断:感音神经性耳聋(双)。原告支出医疗费2936.28元。原告的女儿邓晓燕在医院陪护,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以及进行相关的检查,支出交通费480元。原告还有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损失,为赔偿的需要,原告申请对因果关系以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造成原告耳聋提出质疑,并对经区医院所作的纯听力检测提出质疑。经查,该鉴定意见载明经法医检测,而实际未对被鉴定人检测,被告提出的质疑合理,本院许可被告重新鉴定。原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各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泊于边防派出所调查双方的笔录,其中,邓忠陈述,刘新芳用手抓我的脸、左眼下面、鼻子右边和脖子,衣服也被刘新芳撕破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脸部、头部、耳部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自己陈述伤情时没有涉及耳部受伤的情况。2、(1)经区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记载:左耳及面部可见皮肤划痕、结痂、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鼓膜无充血。诊断:左耳外伤、左耳混合性耳聋。当天原告做纯音听阈检测重度混合性耳聋。(2)经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3)威海市立医院检查左耳未引出V波,初步诊断:混合性耳聋(左),右耳N性聋,左耳外伤性聋?(4)威海市立第二医院检查:初步诊断感音神经性耳聋(双)。(5)医疗费单据7份,计医疗费2936.28元,注射单上记载多频稳态160,原告称系多频稳态缴费160元,医院未开具发票,计上该款原告受伤共花费3096.28元。被告认为,原告仅是诊断结论为左耳外伤,原告在其它医院对耳部问题所做的治疗与被告无关。3、法医拍的面部、颈部照片,证明原告面部被被告致伤的情况。被告认为,照片只能看到左眼左侧有外伤,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4、物证照片衣服一件,证明财产损失200元。被告认为不是原告当天穿的衣服。5、原告的误工费证明2份,李存忠为原告出具的搅拌工的误工证明1份,原告误工费每天85元计算;岛邓家文化大院工人工资表1份,证明自2011年1月至10月,共计10个月,邓忠的工资每天8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没有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另,原告临时受雇于李存忠只是干零工,干一天给一天的工资,11月份就没有活干了。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没有意见。6、(1)护理人员工资单证明5份,2011年8-10月的工资每月3466元,11月工资2932.6元,12月工资1752.91元。(2)扣发工资证明1份,邓晓燕于2011年11-12月份,因护理邓忠扣发2011年11月29日-30日,误工费533.4元,2011年12月1日-9日误工费1713.09元,2011年11-12月因缺勤季度及年终奖金3400元扣除,共计5647元。(3)邓晓燕所在单位出具的2008年12月薪酬管理制度1份,原告称公司一直遵守该规定,该规定记载:奖金是根据员工工作业绩的优良和公司经济效益状况而支付的工资。每季度事假5天以上免季度奖,年事假累计10天,按年终奖的70%计发,10天以上按照年终奖金50%计发。证实护理费损失5647元。被告认为奖金不应计算在误工范围内。7、交通费单据一宗,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费用,共计480元。被告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以扣除。8、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案情及病历资料,结合法医检测,被鉴定人邓忠入院查体见左耳廓及面部左侧可见皮肤条索状划痕,结痂形成,其外伤史明确,治疗措施无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认定(1)邓忠本次治疗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邓忠误工时间为15日。(3)邓忠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900元。经被告申请恒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对鉴定过程及意见进一步作出说明:鉴定人员称在鉴定时未通知邓忠参加检测;并解释混合性耳聋即是传导性和感音性混合,疾病、生气上火及作用于听觉器官的任何一个外力都可以造成混合性耳聋。对经区医院的听力检测设备没有进行核实,一般达至120分贝的强度进行纯听力检测的仪器是没有的,对经区医院所作的纯听力检测报告没有提出异议。此次鉴定人出庭费,被告支出4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意见,认为鉴定人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变更为388.19元(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46元÷365天×15天)。被告认为,一、鉴定材料摘录的是经区医院病历及检查,听力学检查医生辛培尧不具有医师资格。纯听音检测听力病人的主观性强,医学上一般不作为听力诊断的标准。二、鉴定意见中有结合法医检验,综合分析得出结论,但并未列明做了何检测,是否做了检测不得而知,如果做了检测也未通知原告到现场。三、原告在开庭时提交了耳鼻喉医院所做的听力检测,该检测不受主观影响,检测效果客观真实,一般作为听力诊断的标准,而根据该检测,原告双耳均有轻度耳聋,无法排除原告以前有耳聋的事实,该鉴定意见,并未对耳鼻喉医院的检测结果作出说明。四、据了解,如果没有严重的外伤,不会造成神经性耳聋及混合型耳聋的情况。总之,原告邓忠未到鉴定现场,没有对邓忠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依据没有医师资格的人作出的检测报告,不真实客观,被告申请重新鉴定。9、原告申请对左耳耳聋是否构成伤残申请申请进行鉴定,之后又予以放弃。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泊于边防派出所调查邓龙强、邓炳君的笔录,证明邓忠先动手,邓忠承担主要责任。另外,邓忠的脸上有血,有几道抓痕,证明邓忠伤在脸部,与耳部无关。2、经区公安局的鉴定文书检验资料摘录是根据威海市立医院耳鼻喉专科门诊病历的记载,被告认为,该病历的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和被告有关,鉴定结论是邓忠不构成轻伤,从而佐证原告耳部的问题与被告无关。3、被告申请调取经区医院刘发与辛培尧医生的资格证明,经调取,刘发的职业科目是眼耳鼻喉科,辛培尧无医师资格。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辛培尧没有医师资格属于医院内部的管理问题。除了听力检查外,其它检查均有刘发医师的签字认可。4、被告申请对原告耳聋与被告致其面部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是否需住院治疗、休治时间、是否需护理及护理人数、检查及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分析认为,被鉴定人邓忠存在外伤史,但伤后临床辅助检查其听觉传导通路未见器质性损伤,而听力学检查示左耳听力下降明显。故其听力下降不能排除其原有听力障碍所致,即认定外伤性耳聋缺乏必要的依据,但尚无依据证实其耳聋系原有疾病,故被鉴定人耳聋与此次损伤的因果关系即参与度难以确定。鉴定意见:(1)邓忠的面部外伤与耳聋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参与度亦难以确定。(2)邓忠存在外伤及听力障碍,是否需要住院以临床医生意见为准;休治时间为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检查及用药符合医疗常规,属于合理。被告认为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面部外伤与耳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对第二项鉴定意见认可,但被告只赔偿因外伤造成的损失。对于耳聋所需要的花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外伤用药的合理性不提出鉴定。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意见,该鉴定意见第二项与恒源司法鉴定中心出的鉴定意见是重复的。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泊于边防派出所制作的邓龙强、邓炳君的询问笔录,被告刘新芳致伤了原告的面部,结合经区医院于2011年11月30日的检查:原告左耳及面部可见皮肤划痕、结痂,诊断:左耳外伤,可以确认原告邓忠的左耳外伤系被告造成的。对此,被告没有意见。对于外伤与原告左耳耳聋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因邓忠伤后临床辅助检查听觉传导通路未见器质性损伤,故不能排除其原有听力障碍所致,但现亦没有证据证实耳聋系原告原有疾病,故原告左耳耳聋与此次损伤的因果关系即参与度难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左耳耳聋与此次外伤存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定。但是根据被告申请所作的鉴定,法医审查其检查及相关用药符合医疗常规,属于合理。即被告的医疗费亦是治疗左耳外伤的费用,且被告对耳外伤及耳聋的用药分开计算又不申请鉴定,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936.2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注射单记载多频稳态160不能确定系原告医疗缴费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该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8天,产生的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左面部外伤、左耳外伤,休治时间为15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其住院期间没有实际工作,其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9446元计算15天为388.19元(9446元÷365天×1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陪护人员每月的固定工资为3466元,奖金是单位根据员工工作业绩的优良和公司经济效益状况进行支付,护理人员奖金的多少及有无不确定,故护理费损失根据实际减少的固定工资数额及需护理的天数计算,即(533.4元+1713.09元)÷11天×8天为1633.8元。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480元,本院未发现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衣服损失200元,未有发票及相关的价格鉴定证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是否承担主要责任问题,因双方是互殴,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芳赔偿原告邓忠医疗费人民币2936.28元。二、被告刘新芳赔偿原告邓忠误工费人民币388.19元三、被告刘新芳赔偿原告邓忠护理费人民币1633.8元。四、被告刘新芳赔偿原告邓忠伙食补助性人民币240元。五、被告刘新芳赔偿原告邓忠交通费人民币480元。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人民币2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78.27元,被告刘新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出庭费400元,由原告负担197元,被告负担255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凤玲审判员  李云飞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戚峰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