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仲审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高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姚时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高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姚时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仲审字第316号申请人南京高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临滁路6号。法定代表人高宫俊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健,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时兰,女,汉族,1975年3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朱友云,男,汉族,1973年4月5日生。申请人南京高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宫休闲用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时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3]第109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姚时兰在仲裁阶段申诉称:其与高宫休闲用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10日协商解除,但高宫休闲用品公司未及时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后的附随义务,未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及时转移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虽高宫休闲用品公司于2013年8月底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但其2013年5月至8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应由高宫休闲用品公司依法赔偿。2013年11月4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3]第1092号终局仲裁裁决: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宫休闲用品公司一次性给付姚时兰失业保险金损失2715元。上述仲裁裁决送达后,申请人高宫休闲用品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公司按照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3]800-858号裁决,已执行了所有裁决事项及附随义务,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姚时兰的申请并作出的裁决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据《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姚时兰主张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如仍未解决的,应当通过司法救济解决,故该纠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应当对本案无管辖权。2.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裁决中认定公司与姚时兰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在该裁决作出后,于2013年8月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3]第1092号仲裁裁决却裁决高宫休闲用品公司承担姚时兰的失业保险金的损失。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范围,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3]第109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姚时兰辩称:其与高宫休闲用品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4月10日协商解除,但高宫休闲用品公司却在2013年8月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且因高宫休闲用品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退还了2013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应当承担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损失。综上,高宫休闲用品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高宫休闲用品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因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2013年4月10日后7日内,高宫休闲用品公司应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名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参加社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报经办机构备案。在备案后,高宫休闲用品公司应携失业人员档案等有关材料,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并及时向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面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但高宫休闲用品公司于2013年8月底才出具了与夏世兵等32名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于2013年9月5日至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和失业保险待遇审核手续,明显超过规定的期限,故高宫休闲用品公司应当承担姚时兰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高宫休闲用品公司于2013年8月底延迟履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而导致姚时兰不能享受相应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宁浦劳人仲案[2013]第1092号终局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关于应当撤销的情形。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适用终局裁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姚时兰所申请的事项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属于社会保险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高宫休闲用品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用人单位的所在地均为南京市浦口区,且劳动者向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用人单位的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另,因劳动者向宫休闲用品公司主张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并未向行政机构或经办机构主张相应权益,故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并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高宫休闲用品公司关于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高宫休闲用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南京高宫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人仲案[2013]第109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高宫休闲用品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