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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生、王建学、王丽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玉柴工程机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汉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华,男。委托代理人刘永君,男。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法定代表人王建学,总经理。被告黄海生,男,住广西博白县。被告王建学,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丽君,女,住河南省洛阳市。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生、王建学、王丽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玉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军和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华、被告黄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建学、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工程机械产品生产商,2009、2010年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有《主机经销协议书》,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销关系、回购责任以及被告王建学、王丽君对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作了约定。原告并为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主机销售过程中采取按揭购机方式在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南坪支行贷款的购机客户作出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承诺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09年12月13日,被告黄海生以按揭贷款方式在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台玉柴牌YC85-8型挖掘机,机号860J1204493,价款为402000元。之后,被告黄海生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南坪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除首付款外余款30400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南坪支行放贷,借款人分期偿还。由于被告黄海生未能按期还款,致使原告承担了回购义务,向银行代偿了其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75140.92元。原告承担了回购义务后,曾多次向各被告要求返还回购款项及承担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依据《主机经销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客户出现欠贷时为第一回购责任人,被告王建学、王丽君对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生共同返还原告代垫款人民币175140.9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75140.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王建学、王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黄海生、王建学、王丽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2、2009、2010年《主机经销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销关系及对回购责任的约定、王建学、王丽君的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3、《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黄海生与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4、《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证明银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优先履行回购担保责任;5、《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黄海生与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南坪支行的借贷合同关系;6、《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为被告黄海生代偿本息175140.92元的事实。被告黄海生辩称,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并非原告合同的相对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或书面条款,也不存在经济上的纠纷,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黄海生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学公司购机款项记录,证明截止2012年3月23日汇入王建学账户的购机款共计329537元;2、部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部分购机汇款为168967元。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建学、王丽君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王建学、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海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海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没欠有光大银行那么多钱。原告对被告黄海生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都是汇入王建学账户,与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海生提供的证据1,是其单方制作,无法确认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系工程机械产品生产商。2009年1月1日,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主机经销协议书》(编号:渝20**-0101,以下简称《主机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所生产的挖掘机等产品的重庆区域经销商,被告王建学(合同丙方)以其个人和其配偶的名义和财产为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主机经销协议书》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效期至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主机经销协议书》项下所欠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日止。《主机经销协议书》第14条约定:“1、甲乙双方与银行共同签订的按揭合作三方协议中有关回购的条款做以下补充:(1)银行要求甲方以'回购'方式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即根据协议,用户逾期还款,甲方替用户垫款的,乙方必须作为第一回购责任人,在甲方垫款后3日内,给予甲方补齐上述垫款。否则,甲方将按垫款金额的两倍扣罚乙方并直接冲减乙方佣金。(2)银行要求甲方以'回购'方式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乙方应当承担将抵押物转移至甲方指定地点的责任,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向银行承担的保证责任及其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甲方履行了对银行的回购责任或其他方式的保证责任后,乙方须负责在3个月内处置收回的抵押物,如超出3个月,该抵押物自动由乙方买断,买断价格按甲方支付给银行方面的全部款项核算。如乙方处置价格低于甲方支付给银行方面的全部款项时,差额部分由乙方垫付清偿,处置价格高于甲方支付给银行方面的全部款项时,高出部分归乙方所得。(4)乙方应承担在按揭贷款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及其所购产品的追踪监管、逾期催收(原则上逾期超过两期,乙方必须组织人力进行拉机)、逾期垫款、回购手续、法律救济等一切责任,并承担对银行及甲方的风险提示责任。2、本协议书的有效期限定为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甲、乙经销关系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乙方和丙方连带向甲方承担支付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日止。甲、乙、丙各方有关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的权利义务有效期至乙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全部付清日止。”2009年12月13日,黄海生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全新玉柴牌YC85-8型液压挖掘机,机号860J1204493,价款38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134)。《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约定,黄海生向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机价20%的首期款76000元,余款304000元由黄海生向光大银行南坪支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本息在2年内分24期(以一月为一期)还清,还款方式、期限利率以贷款行工程机械贷款合同为准;为保证履约,黄海生自愿向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纳贷款额的5%的保证金15200元,由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取并代为存入贷款银行,专项管理,仅在黄海生违约时按以下顺序扣付:1、偿还银行贷款;2、偿还乙方欠甲方的代垫款;3、工程机械保险到期续保保险费和全球卫星定位系统(GPS)和使用费;4、包括但不限于给乙方造成的各项损失等。为使黄海生能顺利从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贷款,2010年2月3日,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南坪支行发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文号:(2010年】第0170号;载明:“黄海生购买我公司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设备(设备机型为:YC85-8;机号为860J1204493),由于缺少资金,特向贵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请贵行为该客户提供金额为人民币304000元,期限为24个月的按揭贷款。我公司同意按照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工程机械(2009)027号'的《中国光大银行.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规定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承诺,并同意在满足编号为'工程机械(2009)027号'的《中国光大银行.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与贵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贵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我公司有限履行回购担保责任。”2009年12月13日,黄海生在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9470916000408),贷款金额为304000元。《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10%执行,执行年利率为5.94%;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以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共分24期偿还;黄海生自愿以玉柴牌YC85-8型挖掘机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提供5%的人民币保证金存入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账号:39×××65)作为贷款担保,保证人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贷款人黄海生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个人贷款合同》第六章第三十八条另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依约向黄海生发放了304000元人民币贷款。因被告黄海生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9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给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证实因黄海生未能依约按时足额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代偿了黄海生所欠的贷款本息175140.92元。另查明,黄海生通过银行转账、汇付等的方式向王建学的个人账户汇入款项共计168967元。还查明,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变更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学与被告王丽君于198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机经销协议书》及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海生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被告黄海生、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被告黄海生作为购机客户向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揭购买玉柴牌挖掘机时,能够顺利从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贷款购机,是基于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虽未向被告黄海生明示,但其实质是对贷款人黄海生债务履行的担保。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按照《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的约定履行了回购义务后,依据被告黄海生、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六章第三十八条的约定,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就代偿部分的债权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贷款人黄海生及连带责任保证人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依据广西玉林玉柴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1日与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主机经销协议书》第14条“银行要求甲方以'回购'方式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即根据协议,用户逾期还款,甲方替用户垫款的,乙方必须作为第一回购责任人,在甲方垫款后3日内,给予甲方补齐上述垫款”的约定,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是第一回购责任人,在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履行了回购义务后,亦负有向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补齐垫款的义务。因此,被告黄海生、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负有向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返还代垫款的义务。被告王建学在2009年1月1日签订的《主机经销协议书》中约定对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主机经销协议书》项下所欠甲方的货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建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黄海生在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合同条款并未约定由被告黄海生向被告王建学履行债务,也未约定由被告王建学向中国光大银行南坪支行履行债务,被告黄海生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的约定,故被告黄海生将款项汇入被告王建学的个人账户,属债务履行不当,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建军、王丽君虽然已经离婚,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丽君应对王建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生以175140.92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考虑到本案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是因被告黄海生违约所致,且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了回购义务后,经向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生催收但两被告至今未返还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75140.92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生返还人民币175140.92元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二、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生应赔偿利息损失给原告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175140.92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王建学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丽君对被告王建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802元,由被告重庆建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黄海生、王建学、王丽君负担。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玉森审 判 员  钟雄军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思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