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二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二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1991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5日投案,同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小新、徐嘉敏,均系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沐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徐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且愿意缴纳罚金;2、被告人吴某与无锡五彩椒制衣有限公司之间有实际货物往来;3、受票单位无锡五彩椒制衣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税收损失已得到弥补,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客观危害性较小。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法,通过他人以浙江琅素实业有限公司为销货方,为其业务单位无锡五彩椒制衣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虚开税额计人民币28333.33元。上述税款,无锡五彩椒制衣有限公司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顾某、张某、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银行业务凭证,税务机关的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人自然情况表、认证结果清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现金凭证、收据、入库单、原材料明细账、现金日记账、应交税金明细账,浙江琅素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受票单位无锡五彩椒制衣有限公司已经补缴税款,故客观危害性较小的意见,本院认为,受票单位系在受到行政处理之后补查税款,被告人吴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经对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产生扰乱,不能认定其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