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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洪山与祝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山,祝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907号原告陈洪山,男,194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韩进,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玉民,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原告陈洪山诉被告祝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山委托代理人韩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玉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山诉称,2010年12月6日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祝玉民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陈洪山借款32万元。2012年5月6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借款还款协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祝玉民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2万元,利息5.5万元。被告祝玉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祝玉民给原告陈洪山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陈洪山人民币贰拾万肆仟伍佰元整(204500元),月息1.5%,借期两年内。被告祝玉民在借条下方签名。侯满法在证明人处签名。同日,被告祝玉民给苏泰富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苏泰富人民币伍万贰仟叁佰柒拾元整,月息1.5%,借期壹年。后被告祝玉民未归还苏泰富上述借款,在被告祝玉民的要求下,原告陈洪山代被告祝玉民偿还苏泰富的上述借款本息。另原告陈洪山代被告祝玉民偿还了其他借款后,2012年5月6日,原告陈洪山与被告祝玉民协商汇总后签订借款还款协议,内容为:债务人欠债权人人民币32万,多年不还,现双方协议如下:从2012年5月份算起每月偿还利息伍仟元整,债权人承诺债务人一旦偿还2万元以上,即不再计算利息,直到还清欠款为止。如果债务人赖账不还造成到法庭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祝玉民在债务人处签名按印。借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祝玉民未按约偿还原告陈洪山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款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根据原告陈洪山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祝玉民曾分别向原告陈洪山、案外人苏泰富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还款协议载明原告陈洪山与被告祝玉民对以前债务进行汇总后签订了借款还款协议。因被告祝玉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陈洪山提供的借款还款协议中确认欠款为32万元,原告陈述32万元都是本金,包括被告祝玉民向其借款204500元、原告代被告祝玉民偿还苏泰富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祝玉民偿还其他债权人借款本息。被告祝玉民未到庭答辩,本院依证据规则确认被告祝玉民尚欠原告陈洪山借款本金32万元。且被告祝玉民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款还款协议的行为,视为被告与原告设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其认可32万元为借款本金,故对原告陈洪山要求被告祝玉民偿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2年5月起每月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每月5000元,自2012年5月计算至2013年3月共11个月的利息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山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5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30元,由被告祝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琰茹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