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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虹与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胥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虹,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胥勋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虹,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84号花园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新,该公司职员。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冯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庆,该公司员工。被告胥勋友,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上列原告刘虹诉被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被告绵阳汇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胥勋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迂、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新、被告汇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胥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虹诉称:我于2012年1月17日借款952000元给鸿翔公司,借款期限为当日起至次年4月17日,违约金为月利率3%,借款由胥勋友担保。但借款到期后,鸿翔公司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该款全部用于鸿翔公司以汇川公司名义承包的川北监狱相关工程,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鸿翔公司和汇川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952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胥勋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鸿翔公司辨称:借款基本属实,但所借款项本金非为952000元,而是637000元,原告将借款当日至次年4月17日的利息315000元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我公司愿意承担该期间以637000本金为基数计算的银行利息。借款逾期后所约定的月利率3%的违约金也过分高于银行利息,应以银行利率计息方为合理。被告汇川公司辨称:我公司与原告、鸿翔公司、胥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关系,借款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晓,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胥勋友辨称:原告借款给鸿翔公司并由我进行了担保一事属实,借款本金为70万元,其中637000元系转帐,63000元系现金。所借70万元均支付了鸿翔公司在川北监狱工程上的人工费和材料款。我作为担保人,愿意在鸿翔公司和汇川公司还款不能或还款不足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刘虹与鸿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刘虹向鸿翔公司出借人民币95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逾期则按月利率3%承担违约金,时为鸿翔公司出纳的胥勋友对上述借款作了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刘虹即于当日转款637000元给胥勋友,鸿翔公司向刘虹出具了952000元的借条,加盖了鸿翔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李勇的私章并由胥勋友签字认可。借款逾期后,鸿翔公司和胥勋友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晰,要求被告还款的金额为“本金70万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利息252000元,以及借款逾期后以本金7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对此,鸿翔公司并不认可,认为应以转帐凭证所显示的637000元确定本金金额。而胥勋友则认可借款本金确为70万元,并表示于2012年1月17日收到转帐支付的637000元及现金63000元后,于同月20日一并存入了银行帐户。同时在银行存款日记帐上进行了记载。该笔借款鸿翔公司全部用于了川北监狱工程应支付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又查明:汇川公司在川北监狱承包了该单位民警生活基地工程一标段和迁建工程七标段工程后,将该两项工程整体转包给了鸿翔公司,双方约定:汇川公司提取工程决算总价的2%作为“固定承包费”,其余工程款全部由鸿翔公司领取。再查明:因借款逾期后,鸿翔公司和胥勋友未归还借款,刘虹于2013年10月16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年12月3日撤回起诉。因纠纷仍未得到解决,刘虹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借条、转帐凭证、银行存款日记帐、会计聘用合同、川北监狱与汇川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汇川公司与鸿翔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虹与鸿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鸿翔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胥勋友的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刘虹于六个月之内对胥勋友主张了权利,故胥勋友应对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以外,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鸿翔公司的实际借款额度;二是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汇川公司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直接偿还的责任。关于实际借款额度的问题。鸿翔公司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今借到刘虹现金人民币(及转帐)952000元”的借款单,结合借款协议第一条双方关于“在本借款期限内乙方不支付其它费用”的约定,表明952000元包括本金及利息。刘虹及鸿翔公司的经办人胥勋友均称该952000元包含70万的本金及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共计15个月的利息25.2万元,其中,70万本金中包含637000元的银行转帐及63000元的现金,并提供了借款单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予以印证,鸿翔公司虽然认为借款实际金额只有转帐金额所显示的637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刘虹出借款项的利息为25.2万元,折算成月利率为2.4%,借款逾期后,违约金为月利率3%,上述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如果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数额将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川公司应否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按照汇川公司与鸿翔公司之间的约定:汇川公司提取工程决算总价的2%作为“固定承包费”,其余工程款全部由鸿翔公司领取。从该约定不难看出,汇川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建筑单位,汇川公司和鸿翔公司涉嫌违法整体转包和承包川北监狱的建筑工程,川北监狱应支付的工程款,除汇川公司应提取的2%的“固定承包费”以外,均应归实际施工人鸿翔公司所有。因此,虽然汇川公司因该笔借款而间接受益,虽然司法解释在处理建设工程领域的纠纷时对合同的相对性有一定程度的突破,但在当前由名义上的建筑单位对实际施工人因工程而产生的民间借贷债务承担直接清偿或连带清偿的责任,既无法律上的依据,也过份加重了名义上的建筑单位的责任。而案涉民间借贷资金直接进入了实际施工人鸿翔公司的帐户,并由鸿翔公司直接用于了工程人工费和材料款的支付,故该笔债务由鸿翔公司直接清偿较为适当。因此,原告针对汇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虹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25.2万元、2013年4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胥勋友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绵阳鸿翔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和胥勋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别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