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俞建松与胡伟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松,胡伟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力民初字第10号原告:俞建松。委托代理人:杨桂苏。被告:胡伟伟。原告俞建松与被告胡伟伟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建松起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模具加工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按时计酬,每月2000元。月底发放。截止2013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650元,于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650元,并约定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胡伟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当享有的权利。被告胡伟伟尚欠原告俞建松劳动报酬4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伟伟支付劳动报酬4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俞建松劳动报酬4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胡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孙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