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黄洲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洲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洲,男,汉族,中专文化。2012年3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会,重庆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3)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洲犯强奸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洲及辩护人王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洲与被害人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洲与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吃饭后,被告人黄洲将被害人周某某带至其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石梯沟16号2-3的租赁房屋内,不顾被害人周某某的反抗,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性关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洲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被害人周某某的朋友冉某红打电话报警,民警达到后,双方均表示系民事纠纷可以自行解决,民警遂离开。后被告人黄洲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一起到被告人黄洲的出租屋内继续协商赔偿事宜。后因赔偿数额而协商未果,被害人周某某的弟弟周某明在被告人黄洲出租屋门外的走廊上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出租屋内等候民警处理,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黄洲抓获,被告人黄洲在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张某、冉某红、鞠某某、田某某、周某明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DNA鉴定文书,接警记录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黄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洲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黄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洲系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黄洲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黄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咏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