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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海珍与上海搏多新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珍,上海搏多新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81号原告高海珍。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上海搏多新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池。委托代理人曾纪华,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海珍诉被告上海搏多新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系私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案外人谢某某、孙某某,现原告高海珍以自己系乌鲁木齐中路XXX号阁楼的实际居住人为由,起诉要求被告上海搏多新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其占用的乌鲁木齐中路XXX号阁楼。本院认为,上海市乌鲁木齐中路XXX号系私有房屋,即便存在有人无合法依据占用的情况,也应由该房屋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现原告并非乌鲁木齐中路XXX号的权利人,不具备向法院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海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汶审 判 员  卞奎人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卜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