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邛崃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某、温某某、徐某某、徐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徐廷良,温洪秀,徐某某,徐巧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张琼。委托代理人古芝贵。被告徐廷良。被告温洪秀。被告徐某某。法定代理人徐廷良。被告徐巧芬。原告张琼诉被告徐廷良、温洪秀、徐某某、徐巧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廷良、温洪秀、徐某某、徐巧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诉称,四被告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其中,被告徐廷良原系家庭户主,被告徐廷良、温洪秀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徐廷良、温洪秀之女,被告徐巧芬与徐廷良系姐弟关系。2006年3月2日,被告徐廷良、徐巧芬姐弟二人将房屋拆迁所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给同村组的原告张琼,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付清了转让费,被告徐巧芬收款后将订购拆迁安置房的资料一并交给了原告。之后,原告以被告徐廷良名义于2006年7月25日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065号的《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出资77330元购买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A区12幢3单元2楼2号房屋。2007年5月,原告接收了前述安置房,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现该房正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张琼与被告徐廷良于2006年3月2日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四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邛崃市房管局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A区12幢3单元2楼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即先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后再变更登记为原告张琼。被告徐廷良、温洪秀、徐某某、徐巧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协议》、《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购房款票据、物管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被告徐廷良、徐巧芬将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徐廷良的名义与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并付清了全部房款,原告收房后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购买的《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与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出资购买了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A区12幢3单元2楼2号的房屋,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的随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琼与被告徐廷良签订的拆迁安置房购买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廷良、温洪秀、徐某某、徐巧芬协助原告张琼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洪川安置小区A区12幢3单元2楼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即先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徐廷良、温洪秀、徐某某、徐巧芬后再变更登记为原告张琼。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廷良、温洪秀、徐某某、徐巧芬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