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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灯塔市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灯塔市自来水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民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国,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灯塔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陆,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凯。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2)灯民三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会,被上诉人灯塔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被告承建灯塔市铧西新村28#、31#、34#住宅楼的工程项目,与原告达成供水合同,建筑面积为11839㎡,用水价格为8.6∕㎡元,共计水费101815.4元,被告在交纳10000元水费后,尚欠91815.4元,该工程于2005年12月竣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给付信用社同类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将供水掐断,而没有实际使用,而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必须用水,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在承建工程建设完工后没有给付剩余水费款已经形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证据显示,原告始终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灯塔市自来水公司水费款9181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减半收取1048元,由被告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双方从未签订过供水合同,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安装了供水阀门,但因其自行对阀门进行了人为破坏,导致无法使用,上诉人系用地下水完成了工程施工,因而双方既没有书面合同,亦未实际产生供水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工程于2005年完工,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未向法庭出示过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灯塔市自来水公司二审庭审答辩称,坚持一审诉讼观点,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灯塔地区只有我公司提供供水,双方达成供水合同是有事实依据的,对方使用地下水施工是没有科学依据,不能成立,我们通过相关部门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灯塔市政府会议精神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此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系使用地下水完成的工程施工,因没有证据证明此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追要水费已过诉讼时效,经查,被上诉人始终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上诉人沈阳北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刘继鹏审判员 刘玉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延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