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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执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奎,曾秀英,周焱秋,冯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安执字第66号申请执行人张奎,男,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宁县竹海镇。申请执行人曾秀英,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留耕镇。申请执行人周焱秋,男,194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江安镇。被执行人冯云成,男,1957年4月6日生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江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4)江安立调字第6、7、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冯云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冯云成在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南气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每月有工资收入2897.9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的规定,裁定如下: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冯云成在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川南气矿公共事务管理中心应领取的工资2000.00元,直至将其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奎的借款本息104000元、曾秀英的借款本息46800元、周焱秋的借款本息42200元及诉讼费、执行费等付清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