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喻巧兰、韩汉民诉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汉民,武汉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韩汉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夏家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喆,武汉市中心医院医务处干事。原审原告喻巧兰(一审立案后、开庭前去世)之子韩汉民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韩汉民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喻巧兰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签名并非系其本人所签,而2013年1月1日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韩汉民,喻巧兰之子)上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韩汉民表示上述签名均由其握喻巧兰之手所书写,该授权委托书上的手印也系由韩汉民携喻巧兰之手所按,现喻巧兰已死亡,韩汉民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已经喻巧兰同意、认可,故本案系韩汉民冒用喻巧兰之名所提起的诉讼。法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之时,韩汉民就喻巧兰与武汉市中心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而言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韩汉民冒用喻巧兰之名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韩汉民以喻巧兰之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予以退还。宣判后,上诉人喻巧兰之子韩汉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原审诉讼系韩汉民冒用喻巧兰之名所提起的,并以韩汉民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喻巧兰年82岁,更因肺部感染,自2012年1月6日起一直不断的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处的重症医学科、呼吸内科RCU进行住院治疗,神志时好,长期卧床,2013年2月16日死亡,这段时间基本属于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的规定,喻巧兰生前这段时间应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韩汉民作为喻巧兰之子,也即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喻巧兰进行民事活动。再加上由于2012年1月17日和2012年10月17日由于武汉市中心医院过错导致的右肱骨骨折,喻巧兰右上肢肿胀、僵硬,右臂残废,根本没办法进行正常的书写工作,因此原审中民事起诉状由韩汉民握喻巧兰之手书写,在情理之中;而且,韩汉民作为其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进行的是对被监护人喻巧兰有利的民事诉讼,应推之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在原审审判中,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喻巧兰生患重病一直处于重症医学科治疗,神志不清,无正常书写能力,就应该先按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先作出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和确认。原审裁定却未经确认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做出了错误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喻巧兰在诉讼中于2013年2月16日死亡,应该由其继承人韩汉民等继续参加诉讼而非以不顾事实的牵强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原审的民事诉讼状并非韩汉民冒用喻巧兰之名,而是韩汉民作为喻巧兰的法定代理人从事有效的对喻巧兰有利而无害的民事活动。且韩汉民作为喻巧兰的监护人、继承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在未查明事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得出错误的裁定,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武汉市中心医院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362191.27元(详见赔偿清单)。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2191.27元;2、判令武汉市中心医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武汉市中心医院辩称,一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武汉市中心医院提交的《死亡记录》记载喻巧兰于2013年2月8日入院时神志呈嗜睡状,持续气管切开呼吸机辅助呼吸,行对症支持治疗。喻巧兰于2013年2月6日出现心率及血压进行性下降,神志呈深昏迷等,当日宣告临床死亡。喻巧兰有二子一女,分别是韩汉民、韩汉生和韩小芳。2013年5月20日开庭笔录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上均有韩汉民签名。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喻巧兰生前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武汉市中心医院,已由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7日审查立案,无证据证明喻巧兰向武汉市中心医院主张权利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喻巧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原告喻巧兰在立案后、开庭前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应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原审原告喻巧兰之子韩汉民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二、发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晓峰审 判 员 解建厚代理审判员 李 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