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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滩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熊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沿滩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群芳、被告人熊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购买及运输煤渣过程中与时任该公司保卫科科长的熊某共谋盗卖煤渣,并商议���运出的煤渣销售后赃款予以平分。其间,被告人熊某利用担任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保卫科科长职务的便利,多次将李某某在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过磅后未付款的煤渣车私自放行运出。经核实,二人私自运出的煤渣共计价值人民币16179.6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李某某向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退清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公安人员关于被告人熊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2.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文件、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李某某与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签定的煤渣买卖合同、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过磅单查询表、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财务室过磅单、熊某提交的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过磅单、余某某的工作记录、煤渣够买单位自贡市佳华木业公司的过磅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李某某、官某、余某某、饶某某、张某、吴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石某、刘某、罗某某等证人证实被告人熊某多次将李某某在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过磅后未付款的煤渣车私自放行;5.被告人熊某、李某某的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李某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被告人熊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平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玉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