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原告FU TE CHENG(傅德政)诉被告董梅及第三人王艳君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FUTECHENG,董梅,王艳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FUTECHENG(傅德政),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美国籍,护照号码441829357。委托代理人刘占华,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梅,女,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艳君(曾用名王艳伟、王四平),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原告FUTECHENG(傅德政)诉被告董梅及第三人王艳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FUTECHENG(傅德政)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华,被告董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涛,第三人王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FUTECHENG(傅德政)诉称:2009年1月3日,董梅以合作投资为名从FUTECHENG(傅德政)处拿走人民币四十万元,有董梅出具的收条为证。后董梅又告知FUTECHENG(傅德政)项目最终没有合作,但款项已被董梅挪作他用。FUTECHENG(傅德政)向董梅要求归还该四十万元,董梅承认欠四十万元,却以资金紧张为借口不予归还。FUTECHENG(傅德政)认为,既然项目最终没有合作,董梅就没有合法根据取得FUTECHENG(傅德政)的财产,应当将该不当得利返还FUTECHENG(傅德政),董梅不予归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FUTECHENG(傅德政)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董梅归还FUTECHENG(傅德政)人民币四十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董梅承担。被告董梅答辩称:本案系FUTECHENG(傅德政)、董梅及第三人合伙投资河南省罗山县石山口水库的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建设项目,FUTECHENG(傅德政)出资人民币40万元,该款交于第三人王艳君,王艳君作为合伙执行人对该项目进行操作,董梅没有得到该款项,且也无任何不当得利。请求驳回FUTECHENG(傅德政)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梅申请追加王艳君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王艳君发表意见称:董梅是王艳君的同学,其并不认识FUTECHENG(傅德政),当时王艳君在水利局工作,FUTECHENG(傅德政)是去考察时才认识的。2008年董梅与FUTECHENG(傅德政)到其处考察,大家共同合作投资项目。FUTECHENG(傅德政)把钱给董梅后转给王艳君的,是合作费用。项目赔了,投资已经收不回来了,要求正式算账。原告FUTECHENG(傅德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收条》一份,证明董梅收到40万元;第二份证据:《股权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身份,协议书上的签名与收条上的签名一致。被告董梅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证明了三人是合作关系,FUTECHENG(傅德政)作为合伙人履行了合伙义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协议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艳君发表意见称:40万元是FUTECHENG(傅德政)给董梅,董梅给我的,是分批给的。项目2008年底进场,2009年开工,开工后出了事故,就停工了,项目建了二年多不到三年,这个项目由于经营不善赔了。董梅和FUTECHENG(傅德政)算一股,我和我的朋友各一股,共投资160多万,投资已经收不回来了。董梅、王艳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FUTECHENG(傅德政)与董梅到信阳考察项目,经与董梅的同学王艳君商议,决定合作投资信阳罗山县石山口水库的办公楼和宿舍楼建设项目。FUTECHENG(傅德政)与董梅算一股,王艳君及王艳君的一个朋友各算一股。后FUTECHENG(傅德政)将40万元投资款陆续交给董梅,由董梅交给王艳君。2009年1月3日,董梅给FUTECHENG(傅德政)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傅德政先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万元)。合作人王艳伟。收款人:董梅2009.1.3”。王艳伟即本案第三人王艳君。董梅投资了15万元。项目由王艳君负责具体执行。项目已经建设完毕,三方并未算账。本院认为:FUTECHENG(傅德政)以项目未合作为由要求董梅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董梅对收到40万元并无异议,但辩称该40万元是投资款,并且已经交给了王艳君用于合作项目的建设,王艳君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收条显示的内容并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FUTECHENG(傅德政)与董梅、王艳君等共同投资河南省罗山县石山口水库办公楼和宿舍楼的建设项目,该40万元是FUTECHENG(傅德政)的投资款,经董梅手交给了王艳君用于项目的建设,现在项目虽然已经完成,但FUTECHENG(傅德政)、董梅、王艳君等人并未在一起对项目进行结算,因此,FUTECHENG(傅德政)请求董梅返还4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FUTECHENG(傅德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FUTECHENG(傅德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华伟审判员 马 莉审判员 曾小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会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