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波聚众斗殴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波,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大同市公安局马军营派出所,无业。2012年5月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3年6月20日被大同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2013年6月21日临时羁押于大同铁路看守所。同年7月1日由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木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波受张X纠集,与张X、陈XX、何XX(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匕首来到本区南郊区解放村友谊南街一平房内范XX(绰号“二伟”)等人开设的赌场滋事,欲离开时遭遇范XX及其纠集的景XX、魏X(均已判刑)、焦X、郭XX等人持刀追打,后双方发生持械斗殴,致范XX死亡、焦X重伤、张X、何XX、景XX轻伤。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XX系因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左股动脉致大失血死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波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波受张X纠集,与张X、陈XX、何XX(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匕首来到本区南郊区解放村友谊南街一平房内范XX(绰号“二伟”)等人开设的赌场滋事,欲离开时遭遇范XX及其纠集的景XX、魏X(均已判刑)、焦X、郭XX等人持刀追打,后双方发生持械斗殴,斗殴中致范XX死亡、焦X重伤、张X、何XX、景XX轻伤。经大同市南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XX系因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左股动脉致大失血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波家属于2013年12月16日与被害人范XX父亲范XX、母亲薛XX达成赔偿2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刘波出具了谅解书。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铁路公安处大同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20日23时20分许,民警在值勤时发现一男子可疑,便上前对其进行盘问。该男自称叫刘波,1986年5月8日出生,住大同市南郊区下皇庄村。后经使用警务室比对,该刘波于2012年3月26日伙同他人因赌债在解放村友谊街双方持刀发生械斗,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后刘波逃跑,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上网通辑;2、太原铁路公安局大同公安处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波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日被临时羁押;3、大同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3月26日16时大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解放村友谊南街大汽医院门口有人持刀聚众斗殴;4、现场勘验笔录,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18时至19时20分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大同市友谊南街“金同姐妹粗粮馆”附近。该馆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解放社友谊南街西侧北起第一排平房东端处,为一坐西朝东的三间二层邻街商业楼。中心现场位于“金同姐妹粗粮馆”东面非机动车道上及南面小巷内。该馆东面由西向东分别为人行便道、非机动车道、树穴带、机动车道,其中人行便道宽为2米,非机动车道宽为3米,树穴带宽为1.5米,机动车道为上下四车道,宽为12米。粗粮馆东面南北向的非机动车道上有散在点状、片状血迹,面积为26×1.98平方米,粗粮馆东门东面3.8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两把黑色尼龙刀鞘,该刀鞘南面偏西15度、距离为3.3米处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两把黑色尼龙刀鞘,该刀鞘南面偏东20度、距离为1.7米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一把黑色尼龙刀鞘,该刀鞘东面1米处的树穴带树坑内有一把黑色尼龙刀鞘,该刀鞘北面偏东45度、距离为3米处的机动车道西边缘路面上有一件黑色外套,该外套北面一米处的机动车遣路面上有一把黑色尼龙刀鞘,该刀鞘的东面偏南45度;距离为6.5米处的机动车道路面上有散在点状血迹,该血迹东面偏南45度、距离为4米处的机动车路面上有一只右脚黑色布鞋。“金同姐妹粗粮馆”南面有一条东西向巷,该巷长62米,宽为2米,距东面巷口西面20米处巷内有大量的散在性点状、片状和泊状血迹;粗粮馆南面巷口东面的树穴带处停放有一辆黑色吉普车,车牌号为京A944**,车呈头北尾南向。粗粮馆东面偏北40度、距离为15米处的机动车道路面上停放有一辆黑色大众无牌轿车,车呈头南尾北向,车左前灯及左侧车体上有散在滴状血迹。粗粮馆西面为平房,由东向西共有8处独立院落,西起第一处院落西墙中央处有一双扇木结构门,门朝院内向南北两侧展开,该院门西面有一条南北向水泥路,院门外西面1.3米处水泥路上有一只左脚黑色布鞋(现场血迹及刀鞘已分别提取);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穿灰色西服上衣,右耳前颞部有0.5×0.5cm挫伤,右耳廓上有一1.Ocm两处浅表裂伤,右枕部头皮有6.5cm横形皮裂伤,深及颅骨,右耳后及颈部散在划伤痕。左胸下部有6.5cm斜形皮裂伤,深达肌层,未入胸腔。背部有“鹰”及“长城”图案纹身。左腰肋有4.5cm皮裂伤,深及肋骨,未入胸腔,其上有6.Ocm浅表裂伤,其下有1.5cm浅表裂伤。左肩胛、左上臂后侧及左肘部有3.0cm、l.5cm、l.Ocm划伤痕各一处;左腹股沟处有5.Ocm纵形皮裂伤,深约7cm;右大腿后侧有2.5cm皮裂伤,创道向上,深约3.0cm,右小腿外侧有3.Ocm皮裂伤,创道向下,深约6cm。切开头皮,见右枕部有4.5cm劈裂骨折,略下陷。纵形切开腹股沟处皮肤,见左主动脉上有1.5cm纵形破口。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尸斑浅淡,双眼睑结膜及口唇系膜苍白,右股动脉破裂,分析死因为大失血。死者枕部有6.5cm皮裂伤,其下颅骨劈裂骨折,分析为砍器所致,左股股沟、右大腿后侧、右小腿外侧各有一处劈裂伤,长度2.5-5.0cm,创道深3-7cm,,分析为刺器所致。死者范XX系因被他人用刺器刺破左股动脉致大失血死亡;6、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案发后,经对参与斗殴人员伤情鉴定,张X、何XX、景XX被评定为轻伤;焦X被评定为重伤;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现场提取尖刀上、粗粮馆南侧小巷口内距巷口8米处地面上、粗粮馆南侧小巷口内距巷口20米处地面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污染的前提下,支持送检上述检材为范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现场提取粗粮馆南侧小巷口处非机动车道地面上、粗粮馆门前机动车道中央处地面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前提下,支持上述检材为焦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现场提取粗粮馆北侧非机动车道地面上、粗粮馆门前非机动车道地面上、粗粮馆南侧小巷口内距巷口15米处地面上、粗粮馆北侧机动车道边黑色大众汽车左前灯罩上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生及外源性污染的前提下,支持送检上述检材均为何XX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现场提取粗粮馆南侧小巷口地面上可疑斑迹中未检出人血;在排除双细胞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范XX、薛XX为范XX生物学父母,从遗传学角度已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8、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晚上7点左右,方XX到位于北馨花园附近我开的汗蒸房找到我,说当天下午在“魏X”赌场输了2万多元,让人哄了,让我去要钱。我没同意,后他就走了。第二天下午2点左右,我打开手机后发现有方XX打过的未接来电,我就打了过去,方XX的司机接起电话说“给对方打过电话了,对方不给退钱”,后方XX接起电话让我跟上去要钱。我说“不去”,他又让我介绍个人跟他去要要钱。后我打电话把张X叫来说,志国25日下午耍钱被人骗了,想找人跟上去要钱。正说着方XX就来了,他俩聊了一会儿,就走了。临走时我安顿他们,去了好好说,别闹事,别打架。26日大约4点左右,方XX给我来电说,他们打起来了,就挂电话了;9、证人方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5日下午,我和“龙龙”去“魏X”和“大女”开的赌场玩钱,共输了27000元,后我发现庄家的骰子有问题,就让玩钱的人看骰子。这赌场的“二伟”(范XX)让“龙龙”把我叫出去,“二伟”说“你们先走吧,我一会儿给你们打电话,给个处理结果”。后我和“龙龙”开车去了北馨花园“二顺”(吕XX)开的汗蒸房,并把在赌场被骗钱的事告诉了“二顺”。第二天中午,“龙龙”找见我对我说,给“二伟”打过电话了,“二伟”说钱没法退了,也没有别的办法处理。我就给“二顺”打电话,让他想办法解决一下。后他来电让我去了他的汗蒸房,我和“龙龙”去的,我自己进去后,“二顺”让张X跟我去找“魏三”退钱。我开黑色别克车拉着“龙龙”前面走,张X坐一辆黑色大众车在后面跟着,到了友谊南街“魏三”开设赌场附近下了车,我走在前头,张X和他的三、四个人跟着我进了赌场,张X进去后就在桌子前说:“停停,找胡长有点事。”玩钱的人都散了。胡长的弟弟“魏X”说:“兄弟有什么事。张X说:“我也不知道,你给‘二顺’打电话吧。”说完我们就往出走。走到巷口碰见了“大女”,她问张X“兄弟什么事,别人玩的好好的,让你散了”。张X说“我也不知道,你给‘二顺’打电话问问”。我们继续往前走,走出巷口时从赌场跑出五、六个男的拿刀就砍张X,我一看这个情况吓得从另一个巷子跑到了沃尔玛广场,我打电话告诉吕XX,张X让对方的人砍了。后我让“龙龙”接上回家了;10、证人白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14点多,张X给我打电话让我接他,我开车(朗逸)去陈庄接上张X、刘波、陈XX(萌萌),又在新华街附近接上“二龙”(何XX)到了“二顺”(吕XX)的汗蒸房。到那儿张X自己下车进去了。大约半个小时,他出来了。上车让我们开车跟着一辆黑色凯越汽车到了晨光酒店附近巷里的平房停了下来,路上张X说“‘二顺’让咱们去踢‘魏X’的胡”。我们下车后,开凯越车的男的(方XX)领头走在前面,第二是张X,我走在最后,我前面是陈XX。当时我们带了三把刀(头一天陈XX开我的车,他们把刀放在我车上的),进赌场后刀带在身上没有拿出来。赌场里有三十多人,我站在门口,张X把手放到赌桌上不让玩了,人们就往外跑。后我们也往外走,刘波让我赶紧去开车。我跑出去到了我车后,正准备开车时,从小巷走出几个人,其中有一两个人手里拿着刀。他们又走到停在路边的白色广本商务车,又从车上取了好几把刀。当时张X他们几个人还在巷口和一堆人说话。我一看到那些人拿着刀,就马上锁住车门,沿着路往南跑了。我跑到永泰广场,刘波给打电话让我到晨光酒店附近接他。我打车到了那儿,见刘波他们打车走了。我又回到赌场附近,见我车周围站着好多人,还有警察,没敢过去取车。后通过朋友得知刘波他们在三医院急诊,我又到了三医院,见他们伤得挺重,我就走了;11、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6月起租本村王XX坐落于解放村友谊南街的房,每月房租400元,至案发时已租了九个月。我先开了麻将馆,从2012年1月起,一个叫“二伟”(范XX)的要租我的麻将馆,“推九点”聚众赌博,我没租给他,他说用我的地方,每天给我留点钱,后我就同意了。每天赌博约有20多人,“二伟”组织人来赌博、抽钱。2012年3月26日下午2点多,“二伟”领来一些人在麻将馆赌钱,他们让我出去放风。我就出了外面转了一个小时,回到家中待着,听到门外有人跑动,我问外面的人怎么没人了,他们说“不让玩了”。我进了麻将馆的房,里面已经没人了。我出来后在离巷子东口七、八米处,看见“二伟”被一个后生搀扶着往巷子里走。他腿上流了很多血,我上去解下我的裤带给他把大腿根绑住。并说赶快送医院吧。我扶着“二伟”往巷外走,走出巷子东口,冲过三、四个小伙子就用刀砍“二伟”,我上去阻拦,当时我把一个头上有伤的小伙子拉住,回头时,“二伟”他们已经上了一辆红色汽车,我也跟着上车。我们一起把“二伟”送到了三医院。大夫检查后说人已经死了;1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6日13时左右,“虎虎”给我打电话叫我、“鹏鹏”(魏X)、“玲玲”、焦X打车去友谊南街“魏X”(魏XX)和“二伟”(范XX)开设的赌场。我们四个人打车去了以后,“虎虎”从赌场出来对“鹏鹏”说,拿上200元钱让我们去东关小商品买几把刀。我们四人又去东关小商品买了五把砍刀(每把40元),后我们又打车回到友谊南街。“鹏鹏”给“虎虎”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二孔”(景XX)和“虎虎”出来付了出租年钱。让我们把刀放到“二伟”的车上了。“虎虎”把司机找的70元零钱给我了,让我们四人去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四人到附近网吧上网。大约玩了一个小时,“虎虎”给我打电话让我领着他们来赌场一趟。我们四人就往过跑。离赌场还有100米的时候,看见“二伟”、“虎虎”、“二孔”和别人打斗开了。我们四人就往“二伟”的车跟前跑准备拿刀。焦X拉开车门,我们四人每人从汽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对方就过来砍我们。我的右肩膀被对方一个人(胖胖的,寸头,两边光光的,前面是月牙,上身穿棕色T恤,下身穿牛仔裤)拿匕首捅了一下。我拿刀砍在了对方背上。我、焦X、“鹏鹏”跑到一个巷子里把刀扔了,后打车去了市三医院,焦X就躺在地上,我和“鹏鹏”看见医院有警察就扔下焦X跑了。我俩又打车去了五医院处理伤势,遇见“虎虎”“玲玲”,处理好伤后,我们四人打车去了阳原。“虎虎”是我的领导,“二伟”是我们的领导,“虎虎”跟“二伟”要钱,要上钱供我们吃喝;13、证人焦X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和“鹏鹏”(魏X)、“志文”(郭XX)、“林林”在大庆路川禾宾馆休息,“鹏鹏”接到“二伟”打来的电话,让我们下楼等“二伟”。不久,“二伟”开着一辆白色奥德赛接上我们,跟他一起来的还有“二孔”,之后“二伟”开车拉我们去他在友谊南街开设的赌场。路上他对我们说:“今天下午有人来赌场闹事,等会儿我给你们点钱,你们去东关买几把刀。”到赌场后,“二伟”掏出600元钱交给“二孔”,“二孔”又把钱交给“鹏鹏”,让我、“志文”、“林林”与“鹏鹏”一起去东关买了五把刀。我们又回到赌场时,“二孔”在奥德赛车旁等我们,我们把刀交给“二孔”,他把刀放在车的后座上,并说:“你们四人去附近上网吧,我有事给你们打电话。”我们四人就去了附近网吧上网。下午4点左右,“志文”接到一个电话,他对我们说:“走吧,赌场有事了”。我们四人出了网吧,一路向赌场跑去。快到赌场巷口的时候,我看见“二伟”和赌场里另外四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和三个我不认识的男人打在一起,“二伟”的左裤子上有很多血,奥德赛车的右后门开着,车门旁边地上掉了四把刀,我们四人每人捡起一把刀,准备上前帮“二伟”。我一边摘刀套,一边朝“二伟”跑去,还没等我把刀套取下来,对方三个人中体型较胖的一个手拿着刀朝我冲过来,这人一只手按住我肩膀,另一只手朝我右上臂捅了三刀,当时血就流了出来,这人又放开我去砍别人,我拿着刀在后面追他,追了几步没追上,就把手里的刀朝那个人扔去,没有打住他。这时我看见“鹏鹏”、“志文”身上都受伤了,也出了血,我一看情况不对,就对“鹏鹏”说“赶紧跑”。最后打车去了三医院,“鹏鹏”和志文不知去哪了。打架时我们这方共九个人,我们四个、“二伟”、“二孔”、以及赌场里的另外三个人。对方我看见有三个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焦X对案发当日购买刀的地方(四季春商行)进行了现场指认;14、证人封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16时左右,我正在范XX开的麻将馆坐着,突然进来六、七个人从我身边经过,进了麻将馆里屋,原本正在里屋赌博的人就全部跑了出来,一两分钟后,来麻将馆的那几个人也从麻将馆出来了,紧跟着范XX(二伟)、景XX(二孔)也出了麻将馆。大约过了五分钟,我听见外面有人喊:“打架了,二伟让打了。”然后我就跑出了麻将馆。看见范XX已被砍倒在地上,头部和大腿上有很多血,当时并没看见景XX,但还有人在打斗。而且双方都拿着刀。接着我就和“魏X”把倒在地上的范XX扶起来抬上一辆红色丰田车上时,有个人(经封XX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该人为陈XX)拿着刀冲了过来,我就闪到了车后面,那个人又用刀砍了范XX几下,紧接着那个人被他的同伙拉走了。然后,我们把范XX送到了三医院,他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接着我在三医院遇见了景XX,当时他头部和后腰都受了伤。赌场是范XX和“魏X”(魏XX)合开的,位置在大同市城区友谊南街大汽医院对面巷子里的平房中。我认识范XX后,他提出用我的车(切诺基)负责开车接范XX、景XX,有时候给买点饭;15、证人李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3月26日下午4点左右,我到“二伟”、“魏X”合开的赌场找“二伟”,向他索要他欠我的四万元钱,当时屋里有十多个人赌博,见到“二伟”,他说没钱,让我再等等。正聊着,院里进来六个年轻人。“二伟”见了这些人就用手机打电话,跟着这六个人进了屋。这六个人一进屋,里面正在赌博的10多个人站起来都走了,只剩下“二伟”、“魏X”、“二孔”,还有这六个人。随后这六个人就往屋外走,“二伟”就拿着手机打电话也往外走。我在屋里待了五分钟,听到外面有人喊:“打开了。”我就往街上跑,见“二伟”左腿受伤了,血流了一腿,“魏X”用裤带给“二伟”捆绑止血,我见那六个人持刀追着砍人,嘴里喊着“还有谁”,我见“二伟”伤得挺厉害,就上了我开的车(红色丰田RAV4),发动车送他去医院,“魏X”和封XX拉开车门准备扶“二伟”上车时,冲过来一个持刀的男子(经李X对16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该人为张X)用脚将车门关住就用刀劈“二伟”,嘴里还骂着脏话,“魏X”他们躲在旁边,“二伟”被他们砍倒在地,躺在了车的副驾驶的后车轮旁边。“魏X”、封XX将那个人拉开了,这个人被拉开后,他们将“二伟”抬上车,我见“二伟”头上、肚子上都是血。我开着车,将他们送到了三医院,在车上“二伟”已经昏迷了,到医院抢救时已经没有脉搏和血压了。追着砍“二伟”的人,后来我在三医院有见到过,听大夫叫他张X;16、证人李X的证言,2012年3月6日下午2点左右,我侄子李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二伟”和“魏X”开的麻将馆,因为欠着李X的钱,李X找“二伟”要钱,他们之间发生了点小矛盾,让我去找“二伟”说说。大约下午4点左右,我去了晨光酒店南面平房“二伟”开的麻将馆,在巷口碰见了张X,我问他干啥,他说给领导办事,我问领导是谁,他说是“顺”(吕XX)。说完我就往麻将馆走,在房门口碰见了“二伟”,他说出去一下,我进屋一看,没有人。我就往外走,快到巷子东口时,见“二伟”站着,左大腿上有血,大腿还用裤带捆绑着,我赶快让送医院。一出巷口,上来四、五个男的用刀就砍“二伟”,砍住了。砍“二伟”的人中我只认识张X。后我们把“二伟”扶上丰田车上,把他送到了三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了。听人们说志国在“二伟”赌场输了钱,领上张X他们去把赌场的摊子踢了;17、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将位于友谊南街解放村平房租给了魏XX,魏开始自住,后来开了麻将馆;18、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2点左右,有三、四个年轻人到其摊位(大同小商品市场240号商铺),以每把4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把砍刀;19、证人范XX证言,证实2012年3年26日在解放村友谊南街附近聚众斗殴中被人刺死的男青年是我儿子“二伟”(范XX),当天有人通知我说“二伟”出事了,到了三医院急诊科时,发现他己经死了;20、张X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14点左右,吕XX给我打电话让我领几个人到北馨附近他开的汗蒸房。我让白X开着他的朗逸车,拉着我、何XX、陈XX、刘波到了那儿。我自己进去后听吕XX说:“志国昨天去‘魏X’和‘二伟’开的赌场叫人骗了。输了2万多元。今天上午志国的朋友‘龙龙’给‘二伟打电话解决,让‘二伟’骂了。”后来吕XX又打电话把方XX叫过来,让我们跟着志国去把“魏X”和“二伟”的胡踢了,临走时,还安顿尽量别打架。出门后,志国开一辆别克车拉着他的一个朋友,我还坐在白洋的车上来到了柳航里赌场。路上我跟陈XX他们说,“二顺”(吕XX)让咱们去踢胡。进了赌场,志国在前面,我们在后面跟着,当时里面有四、五十人在耍钱。志国说“别玩了”。我过去把麻将牌推倒了。赌场里一个叫“魏X”的人问我“怎么回事儿”。我说“咱们兄弟没矛盾,是志国和胡上的矛盾,有啥事儿给‘二顺’打电话说”。说完我们就出去了。走到巷子中间,碰见了“大女”(李X),她问我谁让我来的,我说是“二顺”让来,有啥事去找他。我们出了街正准备上车,从巷子里跑出八、九个小伙子。其中一个人手里拿着两把砍刀(四、五十公分长的反砍),其余人跑出来后从一辆奥德赛车上拿刀。有一个从车上拿下刀的人,把刀套一抹,用刀就砍我的头,我用手护头,又上来三、四个人用刀砍我。当时我头上出了血,眼睛迷糊了。我抱着头就跑。这时后边上来一个人用刀劈我,他一劈没抓住刀,把刀扔在地上。这时刘X喊我“把刀捡起来”。我弯身捡刀。这个人已经跑了。刘X就追,没追住,刘X就用手里的刀向那个人扔去。扔在什么地方我没看清。这时何XX在我身边站着说:“我不行了。”我见他头上也出血了。后我们边往北走边拦出租车。到了晨光花园,拦住一辆车,我、陈XX、刘X、何XX四人去了三医院抢救完,我又转到骨科医院治疗。我们开车去赌场时车上有两把砍刀,刘X身上平时带着一把匕首,进赌场时都谁拿刀我不清楚。后来听说对方死了个人。我当时头上有三处刀伤,背上一处刀伤,右手小指、无名指残了。经被告人张X对范XX、于X的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案发当日发生斗殴时,该二人于案发时参与过打斗。其中于X(“虎虎”)第一个用刀砍了他;21、陈XX的供述,证实我绰号“萌萌”。2012年3月26日下午,我和张X、何XX、刘X在一起时,张X接到“二顺”的电话通知我们去他在大同市城区北馨花园小区附近的汗蒸房。当时“干杨”(白X)开着他的朗逸车接的我们。到了之后,张X自己上楼去找“二顺”,不一会儿他下楼告诉我们:“‘二顺’让咱们去‘大女’和‘魏三’的胡上闹事,不让他们玩了,去了后别动手。”当时,“志国”和另外一个人下楼开着别克车在前边带路,“干杨”开车拉着我们跟在后面。我们来到晨光酒店友谊南街内一小巷口停下来。准备下车时刘X说:“咱们把刀都拿上,以防万一。”我们把车上的刀取出来,我和何XX每人拿一把砍刀,刘X拿了把长匕首。我们把刀藏在裤子内就下了车。“志国”(方XX)在前面领路,我和张X、何XX、刘X、“干杨”跟在后面进了小巷内一个院子里面。院里站着三、四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穿一身灰色衣服,我们当时谁也没理径直进了房内,屋里有大约二、三十人正用麻将推牌九,张X当时说“甭玩了”。屋里的人以为我们几个是来抓赌的,就乱成一片跑了。不一会儿屋子里就剩下大约三、四个人。这时赌场里的一个人说:“啥事。”张X说:“‘二顺’让我们告诉你们别耍了。”这时我们几人转身往外走,一出门迎面碰见“大女”,她当时很生气,口气也挺硬说:“怎么了?”张X对她说:“我们领导‘二顺’让我过来安顿你们别耍了。”说完话我们继续往出走,一出巷口我们遇见“魏X”,他问为啥,张X说:“我也不知道为啥,你给‘二顺’打个电话问问。”我们和“魏X”说话的时候,从巷里跑出四、五个男子,为首的是一个穿灰色西服的人,有个光头手拿着把刀,他们出了巷口后走到一辆白色奥德赛轿车旁边打开车门每人拿着刀朝我们跑过来,其中那个光头手里拿着两把刀。当时他们离我们只有五、六米的样子,没等我们反应过来,穿灰西服的那个人抄起手里的刀砍在张X头上,当时张X头部流了好多血,这时那个光头男子就上前砍我,砍在我的前额上,当时我感觉血流了下来。当时场面很混乱,我看见“灰西服”用刀砍了张X和何XX,张X一直用手抵挡,何XX手里拿着刀和对方打在一起,刘波、“干杨”、“志国”没看清楚他们跑到哪了,那个光头男一直用刀砍我,我把裤子内的刀抽出来和他抵挡了几下,我边挡边跑,他一看追不上我了,就转身去砍张X和何XX,我把砍刀上面的刀套取了下来,拿着刀又回去帮忙,当时我一脚跺在光头男的腰上,把他踢倒了,他从地上爬起来就顺路朝北跑,我在身后追他,他扔下一把刀一直朝前跑,我追出大约100多米的时侯,看见他转身钻进路左一个小巷内,在巷口他把另一把刀也扔了。我当时也跑不动了,就返回去捡起光头男扔的第一把刀,又跑回去找张X,当我回去的时候看见穿灰西服那个男的靠着红色丰田轿车后轮坐在地上,他身上全是血,一动不动,张X、何XX、刘X站在不远的地方,张X、何XX满头、满身是血,刘X背上有血,其余的人不知道跑到哪儿去了。我一看没有对方的人,就把手里捡起的刀扔在地上,拿着我原来的砍刀准备去收拾灰衣服男子,这时“魏X”把我抱住,我就用刀乱划,刀还碰在灰衣服男子的肩膀上面,“大女”也上来揪住我的衣服把我拉开。看见“魏X”他们和另一个男的打开红色丰田车门往上抬灰衣服男子,他们把灰衣服男子放在后座,这时我看见门没关严就跑上去又用手里的砍刀砍灰衣服男子,但是缝太小没有砍住他。当时刘X他们喊我,随后我就和张X、刘X、何XX打车去了三医院。一进医院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2、何XX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6日15时左右,张X、陈XX、刘X、白X一起开车从火车站附近接上我,“二顺”给张X打电话,让张X去一下他北馨花园附近的汗蒸房。后我们开车去了那儿,张X自己进去,大约十几分钟后,我见张X和志国一起下楼,张X上了我们的车,志国上了另一辆车。我们跟着志国的车走到晨光酒店往南400米左右路西停了下来。我们下车与志国一起进了一个巷子里的一处平房,进家后,张X对着一个40来岁的人说“四哥,先别玩了“。当时我们在外屋,里屋有大约20多人围在一起耍钱,听到张X说的话,他们都往外走。张X对四哥说“你们前几天肯定和别人发生别扭了,具体我也不清楚,我只是个传话的”。走出巷口时,碰见一个女的,张X和这个女的打了招呼,我们一起走到车跟前,正准备上车时,从巷子里跑出大约10多个人,他们从路边的一辆车上取出很多刀朝我们走过来,其中一人拿着刀什么也没说朝张X的头砍去。我见张X头流血了,我就过去把刀抱住,这时过来几个人拿刀朝我头砍来,我头被砍了两刀,我就跑,他们在后面追,在跑的过程中,我的右鬓角被人砍了一刀,我的后背、左臂、右臂都被砍了,当时我就摔倒了,神智不清,后感觉被人拉起来了,起来后张X让我快点跑。我们分头朝晨光酒店方向跑,快到晨光酒店时,对方的人没追过来,我们四人又碰面了(除了白X),他们三人也都受伤了,身上有血。我们打出租车到了三医院,一进医院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3、魏X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6日下午,我和“虎虎”、焦X、志文、“林林”在一起,后“二伟”开车把“虎虎”接走了。十多分钟后“虎虎”给焦X打电话让我们打车到了友谊南街的胡摊子上。到那儿后,“虎虎”出来给了我250元钱,让我、焦X、志文、林林去东关小商品买几把刀,我们去那儿花200元买了5把刀。又打车回到友谊南街,把刀交给了“虎虎”,他又交给了“二孔”,“二孔”把刀放在了奥德赛车上。“二孔”掏出100元钱让“虎虎”交给我们,让我们去上网。在附近网吧没玩一个小时,“虎虎”给志文打电话说胡上出事了,让赶快过去。我们快跑到奥德赛跟前时,范XX和“二孔”正从车上往下拿刀,他们拿上刀就追向了路边两个拿匕首的男子,接着我就从车上将剩余的三把刀都拿了出来,分给了志文和焦X一人一把,我自己拿了一把,当我转过车后时见“虎虎”双手各拿着一把刀,正追着一名男子。接着我拿着刀过去帮“虎虎”去了,这时我右侧冲过来一名男子拿着匕首向我捅来,我躲闪时滑倒在地,“虎虎”追的那名男子也回过头向我这边冲来,我被这两名男子一人砍了一刀,“虎虎”、志文看我被人砍了,跑过来帮我,那两个拿刀的男子向后躲闪开了。我站起来后,见志文、焦X正站在我左前方的一个巷口,焦X正用右手捂着左手,左手流着血,我们三人进了巷子里的一户院子,当时门虚掩着,我们又翻墙进了另一个院子,从那儿我们绕到赌场后面的巷子里,又跑到了刚才打架的地方,路边到处是大片血迹。志文电话联系“虎虎”,“虎虎”让我们去了三医院;24、景XX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5日,范XX与魏X在晨光酒店南面平房组织赌博,有十多个人参与,因为其中一个人输了两万元,说胡上有鬼。后来就散场了。第二天下午,范XX(穿灰色西服)和魏X又组织人赌博,从外面进来五、六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对场内人说:“不能耍了。”说完就扭头往外走,人们也散了。范XX就和进来的一个人边说边往外走,走出大约几十米,我看到范XX就和那个人打了起来了,范XX用刀砍那个人,那个人当时是否拿刀我没看请楚,我紧跟着追出去,离范XX有四、五十米远,看见他和那个人扭打在一起,对方都拿着刀砍范XX,范XX倒地了。我冲过去扶范XX,被那伙人用刀砍在头部、腰部,后来是警察把我们送到三医院抢救的;25、提取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侦查人员赶赴案发现场后提取现场遗留刀具五把,张X称白色匕首是案发时刘X拿的,经被告人刘X当庭辨认,从现场提取的五把刀具的照片中第5号匕首就是案发时他随手携带的匕首;26、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范XX的身份情况情况;27、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人员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波的身份情况;29、被告人刘波的前供及庭审供述,证实2013年3月26日下午14时左右,我在陈庄村口的一家网吧上网,张X打电话问我在哪儿,接着他说让我在网吧等着接上我去“踢胡”。过了一会儿我接到张X电话他让我出网吧,挂了电话我来到门口看到“干白杨”的大众汽车,张X和陈XX在车内坐着,我也上了车。上车后我就问张X干什么去,张说“二岗”让去踢胡,我们问他就咱们三个人吗?张X说还有何XX他在火车站岗楼等着呢。之后我们接上何XX直接去振华街的一家汗蒸房找“二岗”。到了门口后张X自己上汗蒸房,我们四个人在车上等张X,过了一会儿张X跟志国还有一个志国的朋友三个人一起下来了,张X上了我们的车,志国和志国的朋友开了一辆别克车,张X上车后让“白杨”跟上志国的别克车走,路上张X告诉我们去晨光酒店附近踢胡。到了晨光酒店小巷里以后,停好车后志国告诉我们跟上他走,我们几个人就直接跟上志国进了赌场,里面人很多,志国就骂骂咧咧的,张X准备踢赌桌的时候,我拉住他说别踢看把人吓跑跌坏的,这时候赌场耍钱的人基本都跑完了,就剩胡长和几个耍钱人还有我们七个人了。接着张X就让胡长把胡散了。胡长问什么意思,张X说不知道,有啥你和“二岗”联系吧。张X和胡长说完后,我们就准备离开赌场,这时候“志国”还在那里骂骂咧咧,我们拉上他就出来了,当走到小巷中间的时候碰到了“大女”,“大女”问张X啥意思,张X告诉“大女”他也不清楚,有啥事你问“二岗”。当我们快走到巷口的时候,我们身边跑出来四五个小青年手里拿着车遥控钥匙,接着打开了一辆路边停放的白色本田车门,从车内每人拿了一把砍刀,我一看情况不对就跟“干白杨”说:“这意思是收拾咱们呀赶快开车走”。这时候志国还有志国的朋友已经跑没了,就剩我们五个人了。对方拿刀的四五个人和我们互殴,我看见有人拿刀砍张X,张X用自己的胳膊挡了一下,后又有三四个人过来砍我、陈XX、二龙,这时候又跑过来十来个人跟我身边的一辆红越野车司机手里接刀准备砍我们,当时我准备跑,结果被一个人拿刀砍,我躲刀的时候自己身上的匕首也摔了出来,我准备捡起匕首的时候有人拿刀砍我,我只好跑开了,距离打架的地方够二百米左右。等过了约三分钟左右的时候,我又回到了现场,这时候看见对方受伤的人被拉上车,何XX、陈XX、张X在那里站着,身上都有伤,血流不止,“白杨”的车还停放在那里,人已经不见了,我就把他们三个送到了三医院抢救,后我自己就跑了。我身上的匕首是自己买的,平时都在身上装着,用来防身。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受张X纠集,伙同陈XX、何XX等人与范XX、焦X、景XX、魏X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范XX死亡,多人受伤,其积极参与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文跃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雅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