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峰与长春金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锋,长春金和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男,1973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代理人时大诚,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金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纬八路5号。法人代表人孙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锋因与被上诉人长春金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锋的委托代理人时大诚、被上诉人金和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和钢结构公司在原审时诉称,金和钢结构公司的经营业务是钢结构加工和销售。金和钢结构公司的“九台市大学生创业园”安装工程于2013年11月5日发包给承揽方刘洪德,刘洪德作为承包主体在工程中自行雇佣工人、安排工作、支付劳务报酬。刘锋系刘洪德雇佣的雇员,与刘洪德形成的是劳务关系。2013年12月7日事故当日,刘锋是在刘洪德的安排下工作的,与金和钢结构公司无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刘锋不是金和钢结构公司录用的工人,与金和钢结构公司无劳动关系。刘锋在原审时辩称,金和钢结构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刘锋与金和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同意金和钢结构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和钢结构公司将安装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头”刘洪德。金和钢结构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同刘洪德签订彩板钢构安装工程合同,刘洪德在承包工程后,招聘了包括刘锋在内的多位务工人员进行施工,进入工地后,刘锋被安排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12月7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刘锋在卡伦镇“九台市大学生创业园”工地进行安装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医疗费132800.00元,金和钢结构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刘锋向九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为:刘锋与金和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和钢结构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例》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内容不一致,本案中,是案外人招用刘锋从事劳务,案外人与刘锋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因金和钢结构公司、刘锋间缺乏双方的合意,对于金和钢结构公司要求确认与刘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金和钢结构公司与被告刘锋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锋负担。宣判后,刘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上诉人刘锋与被上诉人金和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刘锋是金和钢结构公司招录的,并在金和钢结构公司所组织施工的九台市大学生创业园工地进行安装时受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和钢结构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结合相关证据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锋直接受雇于案外人刘洪德,并受刘洪德的指派在金和钢结构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工作,刘锋由刘洪德自行招收、自行管理、自行发工资,刘锋不直接受金和钢结构公司制度的约束、不直接受金和钢结构公司的管理,与金和钢结构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原审判决刘锋与金和钢结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依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属普通民事责任的性质,责任承担的基础是发包方的违法发包的过错行为,发包方责任的承担不以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不能据以推导出刘锋与金和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根据劳社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刘锋可直接向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金和钢结构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例》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是并未影响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宏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