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金伟利与徐立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利,徐立丽,宋遵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金伟利,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永春,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徐立丽,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宋遵许,男,1963年6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本公司职员。原告金伟利与被告徐立丽、被告宋遵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春、被告徐立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遵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利诉称:原告金伟利系北京市汇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与张奎伍共同承包京BN37**号车辆双班运营。2013年7月12日16时25分,原告对班司机张奎伍驾驶京BN37**号出租车从事出租运营过程中,行至昌平区京藏西辅线辛庄桥被300米处北向南方向,被被告徐立丽驾驶京QQY8**号福田面包车,由于操作不当追撞尾部,造成四车追尾,出租车前后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立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于当日晚送至修理厂修理。2013年7月23日修理完毕。修车期间原告无法运营,给原告造成承包任务损失及误工损失,且被告徐立丽在事故发生后拒不配合。原告的损失是由于徐立丽驾驶机动车造成的,被告宋遵许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诉至法院:1、被告徐立丽、被告宋遵许赔偿原告承包任务损失费1448元、误工损失1411元,合计285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对承包任务损失及误工损失不认可,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徐立丽辩称:原告要求费用过高,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伟利系北京市汇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其与另案原告张奎伍共同承包公司车辆(车牌号京BN37**号)。2013年7月12日16时2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西辅线辛庄桥北300米处,被告徐立丽驾驶登记在宋遵许名下的小客车(车号京QQY8**)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与同向行驶的另案原告张奎伍所驾车辆(车牌号京BN37**)相撞,造成另案原告张奎伍所驾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徐立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京BN37**号车辆维修10日。庭审中,被告徐立丽陈述系从他人处借用被告宋遵许的车辆,对修车费的项目和数额、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另查,事故车辆(车号京QQY8**)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金伟利月承包金为3950元、月收入为3833.33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证明、说明、车辆信息、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遵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徐立丽驾驶的事故车辆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另案原告张奎伍修车费,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徐立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伟利要求被告宋遵许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立丽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伟利承包金损失一千三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误工损失一千二百七十七元七角八分,合计为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四角五分。三、驳回原告金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徐立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