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和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市联中混凝土有限��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常州市联中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守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04号原告:杨和柏,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代码证号:83716496-3。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泉良,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联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代码证号:68533055-4。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守飞,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杨和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常州市联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中公司)、徐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柏的委托代理人朱麟坤、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泉良、被告联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子、被告徐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柏诉称:我在钱春南与被告徐守飞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春南与被告徐守飞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守飞驾驶的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联中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62325.5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外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2元;误工费认可12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徐守飞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杨和柏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守飞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联中公司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3时10分,钱春南驾驶苏D×××××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载乘原告杨和柏)与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徐守飞驾驶的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钱春南、徐守飞及原告杨和柏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春南与被告徐守飞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和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和柏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7920.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联中公司为原告杨和柏垫付了10000元。2013年10月9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和柏的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杨和柏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徐守飞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联中公司名下,被告徐守飞系被告联中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和柏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和柏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的医疗费17920.56元、营养费1080���、护理费54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以及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联中公司按责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8元/天,计算24天,计432元;关于原告杨和柏主张的误工费24000元,其有证据证明其在上海奥泽涂料有限公司工作,且其主张未超过其所从事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杨和柏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杨和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不符合相关���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和柏的各项损失合计49232.56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据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43620.3元;由被告联中公司按责(50%)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896.1元,被告联中公司已为原告杨和柏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原告杨和柏的医保外费用896.1元,余款9103.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杨和柏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的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和柏各项损失34516.4元,支付被告常州市联中混凝土有限公司9103.9元。二、驳回原告杨和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662元,由原告杨和柏负担4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常州公司负担1061元,由被告联中公司负担126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