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商初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与肖仙林、李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肖仙林,李有英,苏州佑盈物资有限公司,林云鹤,魏晓清,苏州沃野物资有限公司,余柏松,陈贵芳,苏州柏方物资有限公司,阙庆芳,阮峰锦,苏州洋投湾钢铁有限公司,肖建春,郭世玲,苏州盛富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5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北街21号。负责人蒋微,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唐刘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仙林。被告李有英。被告苏州佑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原长浜村中胜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肖仙林。上述被告肖仙林、李有英、苏州佑盈物资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正涛。被告林云鹤。被告魏晓清。被告苏州沃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732室。法定代表人林云鹤。被告余柏松。被告陈贵芳。被告苏州柏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735室。法定代表人余柏松。被告阙庆芳。被告阮峰锦。被告苏州洋投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701室。法定代表人阙庆芳。被告肖建春。被告郭世玲。被告苏州盛富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原长浜村)中胜金属材料市场内。法定代表人肖新太。被告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苏福路209号(中胜金属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徐召云,总经理。被告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西跨塘村(原长浜村)。法定代表人肖江,总经理。被告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肖江,总经理。被告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苏福路209号(中胜金属市场内)。法定代表人熊石生,总经理。被告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西跨塘苏福路209号(中胜金属材料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阮仙缨,总经理。被告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268号20幢630室。法定代表人叶熊,总经理。上述被告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召云(暨被告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下称工行平江支行)诉被告肖仙林、李有英、苏州佑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盈公司)、林云鹤、魏晓清、苏州沃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公司)、余柏松、陈贵芳、苏州柏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方公司)、阙庆芳、阮峰锦、苏州洋投湾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投湾公司)、肖建春、郭世玲、苏州盛富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富畅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百富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融担保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铭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融钢铁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平江支行委托代理人浦学纵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平江支行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肖仙林、李有英向其借款2000000元,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其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肖仙林、李有英归还借款本金1585503.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05510.44元(截至2013年12月21日,其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43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仙林、李有英、佑盈公司、林云鹤、魏晓清、沃野公司、余柏松、陈贵芳、柏方公司、阙庆芳、阮峰锦、洋投湾公司、肖建春、郭世玲、盛富畅公司、盛百富公司、中胜公司、港融担保公司、储铭公司、港融钢铁公司、昊拓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工行平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肖仙林(借款人、出质人)、李有英(借款人)、佑盈公司、林云鹤、魏晓清、余柏松、陈贵芳、阙庆芳、阮峰锦、肖建春、郭世玲(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周转,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质押、保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肖仙林向原告质押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定期存单1张。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有权将质物拍卖、变卖、兑现、提现,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盛百富公司、中胜公司、港融担保公司、储铭公司、港融钢铁公司、苏州昊拓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其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甲方、被保证人)与被告林云鹤、魏晓清、沃野公司、余柏松、陈贵芳、柏方公司、阙庆芳、阮峰锦、洋投湾公司、肖仙林、李有英、佑盈公司、肖建春、郭世玲、盛富畅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1份,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债务人肖仙林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各保证人就主合同项下债务独立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联保小组成员互负债务,不得行使抵销权,不得以成员间的任何纠纷为由,拒绝履行保证义务。无论贷款用于何种用途,都不影响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律规定的除外。2011年8月2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当期执行利率(年)7.872%,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24日。截至2013年12月21日,扣除质押存单后,被告肖仙林、李有英尚结欠贷款本金1585503.8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5510.4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43514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还款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联保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仙林、李有英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肖仙林、李有英支付律师代理费43514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佑盈公司、林云鹤、魏晓清、沃野公司、余柏松、陈贵芳、柏方公司、阙庆芳、阮峰锦、洋投湾公司、肖建春、郭世玲、盛富畅公司、盛百富公司、中胜公司、港融担保公司、储铭公司、港融钢铁公司、昊拓公司为被告肖仙林、李有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仙林、李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平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5503.8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305510.44元;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并给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3514元。二、被告苏州佑盈物资有限公司、林云鹤、魏晓清、苏州沃野物资有限公司、余柏松、陈贵芳、苏州柏方物资有限公司、阙庆芳、阮峰锦、苏州洋投湾钢铁有限公司、肖建春、郭世玲、苏州盛富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肖仙林、李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2元、公告费人民币1120元,合计23662元,由被告肖仙林、李有英、苏州佑盈物资有限公司、林云鹤、魏晓清、苏州沃野物资有限公司、余柏松、陈贵芳、苏州柏方物资有限公司、阙庆芳、阮峰锦、苏州洋投湾钢铁有限公司、肖建春、郭世玲、苏州盛富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盛百富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中胜金属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苏州港融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储铭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融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昊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代理审判员 丁文芳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