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吴驰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驰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驰屹。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驰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驰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吴驰屹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西门车站路口某某歌城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一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32克),后被民警现场挡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驰屹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驰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010)青羊刑初字第65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驰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驰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驰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驰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友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