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裕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甲乙),中共党员。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到被害人王某家借住之机,趁家中无人将王某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个“SONY”牌游戏机盗走。经鉴定笔记本价值5573元,游戏机价值1233元,合计价值6806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利用到被害人王某家借住之机,趁家中无人将王某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个“SONY”牌游戏机盗走。经鉴定笔记本价值5573元,游戏机价值1233元,合计价值680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吴某甲借予他人,现无法找到。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关于2013年3月30日,来到石家庄找被害人王某玩,并借住家中。当日及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先后在本市勒泰中心游戏厅输掉10000余元,随后趁被害人王某外出上班之机,盗取“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SONY”游戏机一部,并在离开后给被害人王某发短信称因输了很多钱怕回家不好交代所以拿走被害人几样东西。王某多次索要其均未归还,之后其将盗取的电脑及游戏机借予他人,至今无法找到过程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关于在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来本市找他玩,并借住在他家中。因被告人王某玩游戏输掉很多钱,曾向他借钱,他未同意。在其当日上班后家中只留被告人吴某甲一人,当其回家后发现家中笔记本电脑及游戏机被盗,之后其收到了被告人吴某甲的短信称东西是他拿走的是为给家人一个交代,经王某多次索要均未要回,且被告人王某曾称给其5000元钱可还回物品,王某随后报警经过的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短信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于2013年10月21日在涿州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盗窃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盗电脑和游戏机或退赔赃物折款6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