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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刘福洪与刘如财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刘某甲,男,193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槐荫区吴堡镇刘家庄村民,住该村103号。被告刘某丙(系刘某甲之三子),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槐荫区吴堡镇刘家庄村民,住该村。被告刘某丁(系刘某甲之女儿),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刘家庄村民,住该村120号。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乃民、王孝勤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经院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刘某甲和老伴王某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某戊、二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四子刘某已、女儿刘某丁。老伴王某某于2008年去世,长子刘某戊于2010年去世,四子刘某已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目前在原告身边的只有二子一女,二子刘某乙每年给原告500元的生活费,三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无其他收入来源,仅靠二子每年500元和社会救济金750元生活,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费用。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被告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其妻子王某某共生育五位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某戊、次子刘某乙、三子刘某丙、四子刘某已、女儿刘某丁。刘某甲的妻子王某某于2008年去世,长子刘某戊于2010年去世,四子刘某已因刑事犯罪现在监狱服刑。原告刘某甲年龄已近八十岁,无劳动能力,每年只享有社会福利救济750元,生活非常困难。其二子刘某乙每年支付一部分赡养费,其三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多年来一直对其父亲刘某甲不管不问,也不支付赡养费,未尽到对其生父原告刘某甲的赡养义务,为此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其二子刘某乙同意支付赡养费,原告刘某甲撤回了对其二子刘某乙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刘某丙在外打工有正常收入。被告刘某丁从事汽车运输生意,有较高收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7月26日济南市槐荫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信”1份,2、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开庭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年老体弱,现已无劳动能力,生活非常困难,只靠每年的社会福利救济金750元不能维持其基本的生活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刘某甲的三子刘某丙、女儿刘某丁没有履行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要求合法有理,且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均有支付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丙自2013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赡养费300元。二、被告刘某丁自2013年8月起,每月向原告刘某甲支付赡养费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哲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