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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铭锴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福建铭锴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苏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122号原告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桃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伟福,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铭锴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苏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炜、何碧波,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罗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康锦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海燕,女,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博卡公司)与被告福建铭锴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锴新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锴化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苏海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伟福、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炜、被告铭锴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锦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海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博卡公司诉称,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因业务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采购材料。但从2013年元月起该公司就开始拖欠货款。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回执一份,确认其拖欠原告货款129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没有付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但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未予以理睬。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945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12945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主体错误,货款系被告铭锴化工公司拖欠,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铭锴化工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2013年8月双方对账,苏海燕代表本公司签结算单给原告。因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希望法庭给予较长的还款期限。第三人苏海燕提交书面答辩称,2013年8月30日答辩人所签字确认的《回执》,是答辩人代表被告铭锴化工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此货款为铭锴化工公司所欠,与答辩人个人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30日,原告苏州博卡公司开具一份《核对往来单位帐目对帐单》,抬头为:“铭锴化工”,内容为:“为了核准贵厂(公司)与我公司往来帐目,截止13年8月30日止你厂(公司)结欠我公司帐面货款¥:129450,大写:壹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请贵厂(公司)核对帐目后,将回执寄回我公司。”第三人苏海燕在该对帐单回执上签名。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拖欠原告货款主体是谁?原告苏州博卡公司认为,两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回执,以此证明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律师函,以此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3、关于公司名称及账号变更通知书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通知供应商变更账号、业务往来的事实;4、送货单,以此证明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的事实;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以此证明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电子回单,以此证明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的事实;7、录音证据及文字说明,以此证明因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明确两被告的关系,且证据中铭锴新材料公司的法人苏海燕要求原告开发票给该公司。故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也是买卖合同中的主体,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跟本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诉求的货款是由铭锴化工公司所欠;证据2没有事实根据,律师函所发的对象是错的;证据3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铭锴化工公司的帐户被法院冻结,故委托本公司转款2万多元;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的录音与文字说明有出入,盖被告铭锴化工公司公章的语气是肯定的,并非文字说明体现的疑问语气,对账的129450元货款对象体现的是原告与铭锴化工公司进行交易。被告铭锴化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公司确有拖欠原告该笔货款,第三人代表本公司签收结算单,结算单抬头写的也是本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邮寄给本公司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未给本公司经手;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本公司的帐户被冻结无法付款,故委托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付款,真实交易是原告与本公司,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认为货款为铭锴化工公司所欠,并提供以下证据:1、账目对账单及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错误,其诉求的货款为铭锴化工公司所欠,同本公司无关;2、发货对账单,证明本案诉争的货款是由铭锴化工公司所欠;3、送货单,证明原告同铭锴化工公司进行交易的事实;4、铭锴新材料公司的变更情况,证明在变更之前是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与光电相关的产品,与原告诉状主张的长期业务往来的事实不符。原告苏州博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铭锴化工与铭锴新材料公司是关联性公司,签字也是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的法人。因苏海燕引导导致原告的业务人员对二者有所模糊,当时没注意看清;证据2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苏海燕是铭锴公司的法人,是被告模糊被告公司名称;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一直认为铭锴化工与铭锴新材料公司是同一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营范围不会影响原告与铭锴新材料公司的业务往来,而且其经营的范围包含涂料。被告铭锴化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交易主体为原告与本公司。被告铭锴化工公司认为原告所诉货款确为该公司所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苏海燕于2013年8月30日在原告开具的对帐单回执上签名及2013年4月17日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汇款22800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催讨货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认可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予以否认,因该证据没有原件,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体现的开户行的名称不同,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经被告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被告没有否认,予以认定,从该证据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知晓“铭锴化工”与“铭锴新材料”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但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因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原因导致债权人无法明确两被告的关系。对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开具一份《核对往来单位帐目对帐单》,抬头为:“铭锴化工”,第三人苏海燕在该对帐单回执上签名的事实;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送货给被告铭锴化工公司及2013年2月21日福建铭锴光电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铭锴化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苏州博卡公司购买材料。2013年8月30日,原告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核对往来单位帐目对帐单》,抬头为:“铭锴化工”,内容为:“为了核准贵厂(公司)与我公司往来帐目,截止13年8月30日止你厂(公司)结欠我公司帐面货款¥:129450,大写:壹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元整。请贵厂(公司)核对帐目后,将回执寄回我公司。”第三人苏海燕在该对帐单回执上签名。被告铭锴化工公司及第三人苏海燕均认为,苏海燕系代表铭锴化工公司签收结算单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博卡公司与被告铭锴化工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有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提供的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为据,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8月30日,原告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核对往来单位帐目对帐单》的抬头亦为“铭锴化工”,该回执虽系第三人苏海燕所签,但被告铭锴化工公司对苏海燕系代表该公司签收对帐单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应认定结欠原告货款129450元的主体为被告铭锴化工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铭锴化工公司偿还货款1294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货款为两被告共同所欠,要求被告铭锴新材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苏海燕代表铭锴化工公司签收对帐单,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货款12945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苏州博卡金属颜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9元,减半收取1444.5元,由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博影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