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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李荣故意伤害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17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吸毒于2011年1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驾驶苏F×××××轿车沿苏通大桥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竹行农贸市场东侧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吴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遂对被害人吴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吴某三颗牙齿折断。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苏F×××××轿车车主黄卫通知被告人李某到竹行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在丁加文的帮助下,就故意伤害行为已向被害人吴某一次性作出赔偿人民币2000元。二、寻衅滋事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丁加文(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在南通市开发区竹行街道老胡子足疗店二楼对被害人朱某实施殴打,期间被告人李某持砍刀砍伤被害人朱某的背部和手臂(经鉴定,尚不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竹行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就被告人李某砍伤朱某,其与丁加文已向被害人朱某作出赔偿并道歉,取得了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方凳一张、长凳一张等物证照片;被害人吴某、朱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的证言及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丁加文的供述;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相关辨认笔录;徐州市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就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已分别向被害人吴某、朱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及故意伤害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