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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皇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皇甫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8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皇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东、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皇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20日20时许,在魏城镇皇小庄皇甫某乙家中,因故被告人皇甫某甲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的伤为轻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皇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皇甫某乙、尚某某、皇甫某丙、皇甫某丁、李某乙、赵某某、焦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魏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指控认为,被告人皇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皇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之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皇甫某甲在其家中因故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经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甲的伤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皇甫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皇甫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皇甫某甲的供述,2013年3月20日晚,其父亲皇甫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一块喝酒,酒后其母亲尚某某在家责骂皇甫某乙,李某甲上前拉架劝说,其一时冲动就用马扎朝李某甲头部打去,将李某甲打伤。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3年3月20日晚上,其在门市内与皇甫某乙一块喝酒,酒后其将皇甫某乙送回家,在皇甫某乙家被皇甫某甲用马扎打伤了。3、证人皇甫某乙证明,2013年3月20日晚上,其与李某甲在李某甲经营的按摩门市内一块喝酒,其回到家中与妻子吵架,其用马扎打其妻子时被二儿子皇甫某甲夺下,在夺的过程中其没注意到皇甫某甲是怎么将李某甲头部打伤的。4、证人皇甫某丙证明,案发当天晚上,其父亲皇甫某乙与李某甲一块喝酒,酒后其父亲与其母亲在家吵架,皇甫某甲与其父亲夺马扎,这时李某甲正好进来,当时都在拦架,场面挺乱,其见到李某甲的头部流血了。5、证人尚某某、皇甫某丁、李某乙等人也证明了李某甲受伤的过程及受伤后到医院的经过。6、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伤者李某甲头部损伤,分析为钝性物体所致,伤者已构成轻伤。7、附带民事撤诉状、谅解书、收到条。8、魏县人民医院的病程记录、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皇甫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皇甫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且犯罪较轻,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皇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宪锋审判员  杜瑞丽审判员  王志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钰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