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褚文涛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褚文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中民五特字第82号申请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隋凤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春、常晶晶,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褚文涛,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申请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褚文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42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由审判员石瑷丹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琳、刘风霞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核实。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褚文涛2011年8月30日到北星公司工作,从事泵车司机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中约定褚文涛工资1,100元/月。褚文涛在职期间北星公司未为褚文涛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庭审中,北星公司提供《请求书》大概内容为:褚文涛档案在原单位不能提供给现单位,原单位仍为褚文涛缴纳保险,因此要求单位将保险费直接付到工资里。《请求书》中有褚文涛签字确认。2012年11月中旬后褚文涛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未离职,北星公司也未解除与褚文涛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起北星公司停止为褚文涛发放工资。褚文涛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25.23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考勤表、《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为凭,予以认定。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1、庭审中,褚文涛未对延时加班、周末加班和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加以佐证,因此褚文涛要求北星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周末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北星公司虽然未向褚文涛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双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该委视为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因此褚文涛主张2012年至2013年3月冬季发假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工资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星应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为褚文涛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北星公司应支付褚文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庭审中,北星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褚文涛的社会保险的是由原单位缴纳,北星公司不为褚文涛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北星公司应为褚文涛补缴社会保险。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应由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由个人承担,因补缴社会保险产生的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37.84元(2,425.23元/月×1.5个月);三、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冬季放假工资4,000元、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工资差额8,300元、节假日加班费34,691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北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称:1、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的合同到期后以相同待遇与被申请人续订劳动合同,但因被申请人不愿随公司去南方工地而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在仲裁时隐瞒了重要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入职申请人公司时向公司提交了请求书,请求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直接给付到工资里。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显失公平。被申请人褚文涛答辩称:同意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北星公司提出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北星公司已经与褚文涛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北星公司虽然未向褚文涛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双方当事人未继续履行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视为劳动合同自行终止。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裁决北星公司支付褚文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北星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星公司提出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在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北星公司已提供褚文涛签字的《请求书》,请求北星公司将保险费直接付到工资里。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该《请求书》进行质证,并写进裁决书中。故褚文涛不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北星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褚文涛应返还北星公司已进入其工资部分的保险费,该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北星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销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3)第42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丛凤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