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璧法民初字第04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甘勇与李忠亮,周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勇,李忠亮,周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璧法民初字第04747号原告甘勇,男,生于1976年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曹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忠亮,男,生于1975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周祖群,女,生于1984年5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甘勇与被告李忠亮、周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大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亮、周祖群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勇诉称,被告李忠亮、周祖群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祖群是原告妻子的表妹。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8月28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有被告李忠亮出具的四张借条。其中2012年8月28日这次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忠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2、被告周祖群对被告李忠亮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亮未到庭,无辩称意见。被告周祖群未到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忠亮在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甘勇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第一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勇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李忠亮,2011.11.4日”;第二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勇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李忠亮,2012.1.30”;第三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勇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人李忠亮,2012.4.29”;第四次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甘勇现金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进行计息,按月结息。时间从2012年8月28日到2013年8月27日止,到期还本。如果延期另行协商。借款人签字:李忠亮,时间:2012年8月28日”。其中前三次借款是原告交付现金给被告李忠亮,且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第四次借款即2012年8月28日的借款100000元,系原告在其朋友王毅处借的100000元借给被告李忠亮。上述被告的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忠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2、被告周祖群对被告李忠亮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李忠亮、周祖群于2004年6月7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忠亮出具的借条4张、原告甘勇出具给王毅的借条一张(复印件)、被告李忠亮、周祖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申请的证人王毅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忠亮在原告甘勇处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甘勇系该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被告李忠亮系该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及利息。被告李忠亮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甘勇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被告周祖群与被告李忠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李忠亮向原告甘勇先后4次借款共计150000元,因被告周祖群没有向本院提交此债务系被告李忠亮的个人债务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为被告周祖群与被告李忠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已查明被告李忠亮与被告周祖群于上述债务发生后离婚,被告周祖群应当对被告李忠亮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因在2011年11月4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4月29日的借条上(共计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所以此50000元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8月28日的借条中有原、被告的约定利息,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甘勇借款150000元;二、被告李忠亮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偿还义务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甘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甘勇;三、被告周祖群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李忠亮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李忠亮、周祖群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待二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大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简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