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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恒山与被告王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军,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王某某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9.3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被告王某某先后3次向原告借款9.3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某出具给原告张某某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9.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1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吴宇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