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盖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高某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盖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住盖州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住址同上(系高某某儿子)。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辽宁省昌图县人,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0日被盖州市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3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丽福、卫晓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邻居被害人林某某家院外,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林某某嘴部打伤,造成林某某两枚牙齿脱落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7510.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7041.17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邻居被害人林某某家院外,因琐事与林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将林某某嘴部打伤,造成林某某两枚牙齿脱落的后果。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述将林某某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林某某陈述:陈述被李某打伤的经过。3、证人证言:证实李某和林某某打仗的经过。4、户籍证明。5、住院病志。6、鉴定意见: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当庭提供赔偿证据:1、医药费收据。2、户口簿、证实材料及雇佣协议书:证明其从事出租车行业。另查:被害人林某某系非农业家庭人口,于2013年10月11日入院,10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医药费1325.32元,误工补助费140.91元×11天=1550.01元,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00元,护理费90.46元×1人×11天=995.06元,出院后休息15天的误工补助140.91×15天=2113.65元,以上合计6534.04元。被害人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人口,于2013年10月11日入院,10月22日出院,住院11天,医药费1885.25元,护理费90.46元×1人×11天=995.06元,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00元,以上合计3430.3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未达成协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镶牙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6534.0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3430.3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温丽华审 判 员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纳新 微信公众号“”